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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由智松、于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由智松,于丽丽,王言美,孙成海,于正东,李红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7民初3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88号。负责人:杨作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由智松,男,1983年11月3日,住海阳市。被告:于丽丽,女,1985年2月17日,住海阳市。被告:王言美,女,1954年8月22日,住海阳市。被告:孙成海,男,1953年1月22日,住海阳市。被告:于正东,男,1963年10月29日,住海阳市。被告:李红芹,女,1966年10月22日,住海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被告由智松、于丽丽、王言美、孙成海、于正东、李红芹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由智松、于丽丽、王言美、孙成海、于正东、李红芹地址,通过邮寄和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因被告由智松、于丽丽地址不详无法送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光勇人民陪审员  姜聪玲人民陪审员  包桂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秋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