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5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郑学军与临沂华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军,临沂华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655号原告:郑学军,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佃博,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华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八一路交汇金鹰花园豪园三单元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3492420883。法定代表人:张杰,负责人。原告郑学军与被告临沂华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佃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华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花卉绿植款1625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春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花卉绿植,并出具欠条及对账单各一份,尚欠原告花卉绿植款共计16253元,被告员工张兆国在欠条及对账单上签字并盖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接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临沂华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学军经营绿植生意,被告临沂华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绿植再转售生意,2015年3月1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苗木,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3653元未付,2016年10月26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苗木,未支付苗木款2600元,两次共计16253元。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华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郑学军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苗木,尚有16253元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货,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花卉绿植款1625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沂华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华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学军花卉绿植款162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临沂华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