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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3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唐廷兵与江继锋及第三人钟文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廷兵,江继锋,钟文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3963号原告:唐廷兵,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继锋,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非非,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钟文伟,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荣,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廷兵诉被告江继锋、第三人钟文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廷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江继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非非、钟文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继锋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23971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废铁,依双方口头协议原告在2015年6到8月向被告转款130万元用于向被告购买废铁,后被告仅向原告出售部分废铁后就无法履行,双方在2015年12月1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3971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江继锋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不是适格被告,钟文伟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且与原告有一份还款计划,原告与第三人虽然是口头协议,但不影响买卖关系的成立。原告是将货款13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的确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是钟文伟的雇员,出具欠条的行为乃是职务行为,第三人也承认这个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钟文伟辩称其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人和江继锋是多年好友,江继锋从1999年开始被我雇佣,在我手下工作,我一直借用江继锋的账户进行资金往来,且我已向原告归还了36万元,江继锋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乃是职务行为。经查明查明:钟文伟主要从事建筑物拆迁后废旧建筑材料售卖事宜。江继锋系钟文伟的雇员,唐廷兵与江继锋、钟文伟系朋友关系,此前唐廷兵就与江继锋就购买废铁事宜双方有过合作,此前交易时唐廷兵便将货款打入江继锋账户内,2015年6月25日唐廷兵通过其妻子佘玉芳的账户向江继锋转账30万元,于2015年8月14日再次通过其妻子佘玉芳的账户向江继锋转账100万元用于购买废铁,此后,因货物不能全部向原告履行,2015年12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江继锋于同日向唐廷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唐三哥现金1239710元(大写:壹佰贰拾叁万玖仟柒佰壹拾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唐廷兵家中兄弟姊妹四人,排行老三,江继锋向唐廷兵出具的欠条上所称唐三哥,就是本案原告唐廷兵。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信息、转款凭证、欠条、情况说明、承诺书、还款计划、证人证言等证据入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还是第三人?钟文伟向唐廷兵是返还货款还是代偿?具体数额是多少?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知原告通过其妻子佘玉芳账户向被告转账130万元,在提供部分货款后就未在履行,随后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39710元的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也未向原告返还货款,原告遂将被告诉诸法院,被告参加诉讼后认为,原告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第三人钟文伟,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乃是职务行为,请求追加钟文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材料后为了查清事实,追加了钟文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钟文伟到庭后,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乃是职务行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自己,并提出已经返还了原告36万元货款的辩护意见。根据原告转账凭证以及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就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情况说明、录音资料、承诺书及还款计划拟证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自己而非江继锋,因该组证据皆为钟文伟单方制作,原告也未予认可,证据间不能形成锁链,达不到证明其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且已归还货款36万元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受第三人的委托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向原告披露过第三人。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向其主张权利。原告至始坚持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可知,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而非第三人。因此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人应是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承担返还货款义务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提出已返还原告货款36万元,并有证人杨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且受第三人委托将30万现金交付给原告,但原告未向证人出具收条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杨选系第三人的雇员,其提供证据仅为言词证据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证据规则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薄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了第三人代偿的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货款应为1179710元。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并根据交易习惯,先行支付货款,后因被告不能足额提供货物双方进行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返还货款的行为违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江继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廷兵返还货款11797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9元,由江继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