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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卞某与双辽市德志粮贸有限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国清,双辽市德志粮贸有限公司,李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196号原告:卞国清,男,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双辽市德志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双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82589455402L.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单志,男。被告:李然,女,39岁,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卞国清与被告双辽市德志粮贸有限公司、李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辽市德志粮贸有限公司、李然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双辽市德志粮贸有限公司、李然给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10500.00元,共计60500.00元,该利息10500.00元是其中一笔30000.00元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2.5分标准计算而来的,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辽市德志粮贸有限公司、李然于2016年1月28日、2月4日两次共从我手中借款50000.00元用于粮库资金周转,二被告均于借款当日给我出具借据,口头约定2016年12月份还款,其中2016年1月28日借款30000.00元,2016年2月4日借款20000.00元。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双辽市德志粮贸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起诉状不应该用其公司名头,此款系公司负责人单志个人用款,与公司无关,另外对其中的叁万元欠据不清楚,只承认贰万元借款,且借款时没有利息。李然未作答辩。因双辽市德志粮贸有限公司、李然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陈述、举证、质证、参与辩论、申请调解等项权利。双辽市德志粮贸有限公司虽出具一份书面答辩意见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卞国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书面欠据两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双辽市德志粮贸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表一份,经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辽市德志粮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单志、李然,法定代表人为单志,从事粮食收购、烘干、销售,注册资本(资金数额)500万元,现处于在营(开业)状态。双辽市德志粮贸有限公司分两次从卞国清手中共借款50000.00元现金用于资金周转,均于借款当日给卞国清出具欠据,欠据上盖有双辽市德志粮贸有限公司公章并由公司负责人单志签名,另一公司股东(发起人)李然也均在欠据上签名,其中2016年1月28日借款30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2.5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2月4日借款20000.00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载有“正月十五还款”字样。此款经卞国清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卞国清与双辽市德志粮贸有限公司、李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贷款人已如约履行现金出借义务,借款人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贷款人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对于卞国清诉请的超出年利率24%标准的利息不予保护。李然作为双辽市德志粮贸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之一在两份欠据上的欠款人处均签名确认,视为其以自然人身份与双辽市德志粮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义务。卞国清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两笔借款均于2017年正月十五偿还,但只有2016年2月4日出具的欠据上载有“正月十五还款”字样,且无具体年份标识,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视为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辽市德志粮贸有限公司、李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参与辩论、申请调解的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及裁判。综上所述,对卞国清诉请双辽市德志粮贸有限公司、李然偿还借款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予以支持,但对于卞国清诉请的超出年利率24%标准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双辽市德志粮贸有限公司、李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卞国清借款50000.00元,并给付以300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双辽市德志粮贸有限公司、李然互负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卞国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00元,减半收取656.00元由被告双辽市德志粮贸有限公司、李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