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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灏与严锡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灏,严锡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018号原告:刘灏,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严锡廉,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刘灏与被告严锡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锡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0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两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10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1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2、被告严锡廉的《身份证》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确认于2016年9月21日、10月31日分别收到原告借款现金25000元、15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25000元给被告。被告严锡廉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诉称、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已收到借款25000元。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已收到借款现金15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本案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最高限额不能超过年利率6%为宜。被告严锡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锡廉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灏偿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限额不能超过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00元,由被告严锡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