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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4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井林与宁书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井林,宁书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393号原告:杨井林,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宁书泉,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杨井林与被告宁书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井林、被告宁书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3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6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并不相识,2017年3月14日,原告在天津市津南区××北××村边捡废品,但被告见到原告后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诊疗,经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腰椎左侧20*15CM2左髋部10*15CM2,并住院治疗6天,并使遭受各项经济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宁书泉辩称,被告并非平白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捡垃圾的垃圾场是被告花钱买下的,所以被告不能让原告白捡垃圾,被告曾多次驱赶原告,原告不听劝,最后一次又赶原告走,结果原告张口骂街、并拿拳怼我,所以被告才拿墩布把戳被告屁股一下,但被告右手残疾,力度不重。另,原告所述多处不属实,系原告动手在先,尽管原告打110报警,警察未到场之尚骂骂咧咧,警察到场以后,原告直接蹲坐在地、仍不停的骂街。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公安局指定就医证明信、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质证,但被告均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双方当事人及有关证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双方均对对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不予认可,对证人李某、韦某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在卷佐证。并予以综合考虑采纳。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杨井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0张(含5张挂号票据)、住院费用清单1份,能够证实原告杨井林因此纠纷花费医药费计9,385.38元的事实。2、原告杨井林提交的公安机关指定就医诊断证明书1份,能够证实原告因此纠纷遭受的伤情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腰椎左侧20*15CM2左髋部10*15CM2”的事实。3、原告杨井林提交的海河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能够证实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经海河医院建休一周的事实。4、本院依法调取的原、被告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因双方均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对对方所陈述的不利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对上述两份笔录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上述笔录中原告自认辱骂被告、被告自认拿墩布把持械的基本事实及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原告在天津市津南区××北××村边的垃圾场捡废品,后被告前来欲驱赶原告,不允许原告在垃圾场捡垃圾,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有骂街的情况,被告有持墩布把戳原告的事实,双方厮打后原告报警,警察出警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诊疗,经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腰椎左侧20*15CM2左髋部10*15CM2。”原告因此病情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急诊费、诊查费共计9,385.38元,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本应通过协商方式或其他正当的途径解决,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问题,发生辱骂,互不相让,被告持械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本案原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先行辱骂对方,对纠纷的产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对事件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后,本院认为原告杨井林应自担损失的40%,被告宁书泉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384.50元,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经本院核实计9,385.38元,故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其主张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为“软组织挫伤”,并非不能自理,且在医院住院治疗,故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6天的事实、治疗机构于2017年3月28日建议休假一周、参考津司鉴协发[2013]3号文件,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15天,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职业、收入情况,故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计1,623.04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原告的伤情,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距离医院的距离、就诊的次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807.54元。原告应自担损失4,723.02元,被告宁书泉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08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书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井林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084.52元。二、驳回原告杨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井林承担60元,由被告宁书泉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全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刘信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