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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1465号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武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武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并用府谷县人民西路被告小门面房一间和其投资分配的三套房屋作为担保。后被告无现金偿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260万元本金,或兑付借据中载明的三套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二原告借款26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借款期限3年,并承诺将李某某名下的两套房屋、李志明名下的一套房屋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同意用房子将该笔借款全部抵偿。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其提交的借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所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2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2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3年,并约定将李某某名下的两套房屋、李志明名下的一套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给付。另查明,被告武某、李某某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理应按约偿还所欠二原告的借款本金260万元;其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双方承诺书中关于抵押协议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自承诺书订立之日起成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房屋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承诺书中关于抵押协议的内容并未生效,原告要求用房屋兑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武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杜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