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朴金子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九润茶叶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金子,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九润茶叶有限公司,安溪县同吉生态茶场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529号原告:朴金子,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介余,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M。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安溪九润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茶都D1-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081601368C。法定代表人:叶岚。被告:安溪县同吉生态茶场,住所地安溪县龙涓乡后田村九头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553213081J。主要负责人:张长存。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标,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朴金子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福建省安溪九润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润公司)、安溪县同吉生态茶场(以下简称同吉茶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金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介余,被告天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九润公司、同吉茶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金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九润公司向原告退回茶叶价款6657元;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665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9月26日、10月6日、10月12日及10月15日,通过被告天猫公司的天猫网络,在被告九润公司注册的子韵茗茶旗舰店以每件59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同吉茶场生产的“金骏眉”(红茶)茶叶,原告分别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醉悠公司支付五笔货款为167元、590元、1770元、2950元和1180元,共计6657元。被告九润公司分别通过韵达快递、中通快递、百世快递向原告收件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州际新天地1122号米兰美容工作室发送茶叶共113件。接收茶叶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委托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茶叶含有柠檬黄0.73g/㎏,经查,柠檬黄是一种食品添加剂,而红茶产品中含有柠檬黄食品添加剂,不符合被告提供的产品参数和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红茶叶标准为“无可用添加剂”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天猫公司辩称,一、被告天猫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不是产品责任的主体。二、被告天猫公司在原告与被告泉州公司双方进行交易过程中,已经履行了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所应履行的全部法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涉案产品属于食品农产品,应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被告九润公司、同吉茶场辩称,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同一时间向多个商家购买大批量茶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是买假索赔;对报告不确认,检品有更换的可能,检测机构没有资质且检测标准失效;只对一件样品鉴定的结论不能代表同批次产品。二、茶叶是农产品而非食品,原告按食品安全法起诉是错误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朴金子在中山市坦洲镇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9月26日、10月6日、10月12日、10月15日向天猫网店“子韵茗茶旗舰店”购买“福建武夷山金骏眉新茶蜜香型桐木关红茶茶叶散装礼盒装”合计113件,货款为6657元。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显示茶叶无可用添加剂。九润公司为上述产品的经销商。同吉茶场为上述产品的生产商。庭审中,朴金子向法庭提交涉案商品原物。2.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作出编号2116028208的检验报告,载明:对品牌为子韵茗茶的金骏眉样品进行检验,检测结果显示,茶叶中含有柠檬黄0.73g/㎏。3.2016年12月21日、22日、23日,朴金子在中山市坦洲镇通过网购,在天猫网络平台购买了其他食品公司的商品,后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另案起诉要求该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案号为(2016)粤2071民初26395号、(2016)粤2071民初26396号、(2016)粤2071民初26397号、(2016)粤2071民初26398号、(2016)粤2071民初26399号、(2016)粤2071民初26431号、(2016)粤2071民初26432号、(2016)粤2071民初26433号、(2016)粤2071民初26434号、(2016)粤2071民初26435号、(2016)粤2071民初26527号、(2016)粤2071民初26528号、(2016)粤2071民初26529号、(2016)粤2071民初26530号等。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朴金子主张其购买的福建武夷山金骏眉新茶蜜香型桐木关红茶茶叶散装礼盒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而要求九润公司退回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涉案商品含有柠檬黄,与茶叶无可用添加剂的标准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朴金子请求退回货款6657元,本院予以支持。九润公司辩称检测报告不真实、茶叶不属于食品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朴金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系要求销售者、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同时亦明确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为“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并不包括为生产经营或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或组织,而食品安全法作为专门规范食品安全消费领域的特别法,亦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概念。本案中,朴金子购买涉案商品虽然没有用于再次销售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但从朴金子另案起诉的多个案件可以反映,其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销售者购买商品并继而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且曾采用与本案相同的手法向其他销售者购买商品并以相同的理由主张惩罚性赔偿。可见,朴金子的购买行为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买假索赔”的营利目的。因此,综合本案及另案的事实,可以认定朴金子系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涉案商品。朴金子的购买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其起诉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的是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购买者“知假买假”为由进行抗辩,目的是保障购买者在低价或其他因素影响下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合法权益,该条并没有排除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出于营利目的而购买作为抗辩理由。而且,以营利目的的购买行为本身有违诚信原则,为营利而购买及索赔的行为亦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如此类索赔诉求得到支持,将会给社会造成错误的导向,导致该类诉讼泛滥,浪费司法资源,最终有损真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商品而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天猫公司并没有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朴金子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安溪九润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朴金子货款6657元;二、驳回原告朴金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原告朴金子已预交),由原告朴金子负担1482元,被告福建省安溪九润茶叶有限公司负担148元(被告福建省安溪九润茶叶有限公司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朴金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睿审 判 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 黄瑞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