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喜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喜锋,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2014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14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喜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喜锋来到宁乡县沩山乡祖塔村钓鱼,在返回家中的路上,发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祖塔村熊屋组黄材水库岸边一辆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车牌湘A×××××)未上锁,于是将摩托车盗走。后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00元。案发后,宁乡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喜锋家中查获被盗摩托车,并依法予以扣押,退还了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喜锋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日抓获被告人李喜锋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机释放证明,被告人李喜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喜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喜锋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喜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了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李喜锋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喜锋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喜锋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喜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秋英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