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4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青岛东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东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东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允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裕,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龙,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东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部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但又认定按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知道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上诉人只是广告发布单位,对是否可以在被上诉人管理的区域内设立广告牌不知情,上诉人只是基于信任签订了合同。但上诉人的这种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包括上诉人支付的租赁费、广告牌制作费等,还有上诉人应当增加而为增加的广告发布收入。二、对于上诉人的反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广告牌是被上诉人拆除,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无证据。但在被上诉人处设置的广告牌,无论安装或拆除均应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否则将无法拆除。但对广告牌的拆除被上诉人称不知情,根据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义务,但一审法院则以上诉人无证据为由未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山东省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合同之初,广告牌的设置手续是完善的,否则广告牌不可能存在这么久。我方是两份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当年的审批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山东省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青岛分公司仅仅是提供了场地,即使依据公路法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我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占地费主张权利,也是符合相关司法精神的,上诉人自2006年-2013年一直使用着广告牌,从中也获得了巨大的收益,并无损失可言,不然也不会向我方支付61万,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广告牌的拆除并非是我方所为,如广告牌真如上诉人所称系我方拆除的,那么自2013年9月到上诉人一审反诉的时间两年半,一直没有向我方主张损失,显然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请求,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山东高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东部装饰公司向山东高速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租赁费51.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部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16日山东省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省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山东高速公司继受)与东部装饰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东部装饰公司在山东高速公司负责管理的济青高速公路青岛区域内设置立柱广告牌四个,合作期限自200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占地费用为6万/年,签约当日一次性缴纳第一年度费用,以后年度费用在当年10月16日前付清。同日山东省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青岛分公司与东部装饰公司又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东部装饰公司在山东高速公司负责管理的济青高速路青岛服务区内设置立柱广告牌三个,合作期限自200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占地费用为6万/年,签约当日一次性缴纳第一年度费用,以后年度费用在当年10月16日前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东部装饰公司多次拖延支付款项,截至2015年9月30日,东部装饰公司尚欠山东高速公司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广告牌占地费51.58万元。东部装饰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06年10月16日东部装饰公司与山东省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广告牌设置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东部装饰公司出资在济青高速公路青岛服务区和青岛区域共设置广告牌七处,设置期限为: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七块广告牌的年占地费共为12万元。合同期满后,东部装饰公司可优先续签合同。如不续签合同,广告牌由东部装饰公司自行拆除。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且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损失由违约方承担。2013年9月,东部装饰公司发现自己设置的7块广告牌被拆除,所有广告牌的整体钢结构也已不知去向。山东高速公路公司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东部装饰公司对于自己出资设立的广告牌的合法财产权,还使得东部装饰公司已经承揽的广告业务无法继续发布。请求法院判令:1、山东高速公司赔偿东部装饰公司广告牌制作损失101.5万元;2、山东高速公司赔偿东部装饰公司广告发布损失252万元;3、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山东高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东省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的投资人为山东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7日更名为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9月23日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注销山东省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的注销决定,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山东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总公司承继。山东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总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更名为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总公司,又于2009年3月27日更名为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6日山东省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青岛分公司(甲方)与青岛东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由乙方在济青高速公路沿线区域设立广告牌四块,期限自200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四块广告牌租金为6万元/年。同日双方签订另外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在济青高速公路青岛服务区设置广告牌三块,期限自200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三块广告牌租金为6万元/年。合同签订后东部装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区域设立了广告牌7块。山东高速公司提交了鲁弘专审字【2014】第046号《审计报告》,证明山东高速公司2011年3月31日对东部装饰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的数额为311389元。东部装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东部装饰公司提交发票6份,证明其自2006年起已经交纳租赁费61万元,山东高速公司对该事实认可。现涉案的7块广告牌均已经拆除,双方对广告牌拆除的时间存在争议,山东高速公司提交照片三张,证明2015年8月还有三个广告牌在使用,东部装饰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东部装饰公司在反诉状中认可广告牌为2013年9月份被山东高速公司所拆除,山东高速公司不认可其拆除广告牌的事实。东部装饰公司提交其与青岛城阳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承揽定作合同书》一份、广告经营许可证一份、广告发布合同五份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山东高速公司第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关于本案广告牌的设置是否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许可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为山东省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承继者,其作为山东高速公司向东部装饰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该法第五十四条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本案山东高速公司和东部装饰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书》虽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所设广告牌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据,应视为涉案广告牌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山东高速公司与东部装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山东高速公司可参照合同的约定主张租赁费用。现涉案广告牌均已拆除,山东高速公司应当对广告牌的拆除时间即东部装饰公司实际使用广告牌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在山东高速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广告牌拆除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东部装饰公司诉状中自认的2013年9月作为广告牌拆除的时间,山东高速公司可主张2006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租赁费用83万元(12万元×7年-1万元)。东部装饰公司已付61万元,尚欠22万元。山东高速公司所提交的鲁弘专审字【2014】第046号《审计报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东部装饰公司也不认可,无法依该报告作为认定东部装饰公司欠付租赁费的依据。关于本案东部装饰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山东高速公司为广告牌的实际拆除者,故其要求本案山东高速公司承担责任并无相关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东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支付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费22万元;二、驳回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东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东部装饰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958元,由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158元,青岛东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40元,由东部装饰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山东高速公司已预交,东部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山东高速公司3800元。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由山东高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山东高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继。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出具证明的是山东高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合同内容是真实的,山东高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之前有很多高速股份、服务区公司对外签订了很多合同,该证明仅证明2011年之后所有的文化传媒方面的都由山东高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管理,之前有的合同主体进行了变更,有的没有变更。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该证明出具单位并没有到庭,被上诉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出具是在2011年,但本案发生的争议产生在此之前,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合同应当由山东高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继权利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查明:即墨市交通运输局、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济青分公司等联名在2013年6月23日的报纸上发布公告:因收费站迁移或拓宽工程需要,告知“广告单位在公路建设控制区内广告牌需要迁移或拆除,请广告牌所属人持相关许可证明在6月28日前与即墨市交通局、城阳区交通运输局联系。无许可广告牌请于7月5日前自行拆迁,逾期将按《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办理。”2013年9月5日,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济青分公司、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城阳区人民政府、即墨市人民政府等在报纸上联名发布公告,告知“截至6月28日,登记工作已经结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青岛市有关规定要求,对该路段沿线广告牌进行清理整治,现将整治相关事宜公告如下:……二、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均视为无许可广告牌:1.6月28日前未到即墨市交通运输局、城阳区交通运输局进行登记且无合法有效手续的;2.6月28日前已到即墨市交通运输局、城阳区交通运输局进行登记,但未提供合法有效手续的;3.虽有合法手续,但已超过有效期限的。三、对无许可广告牌、由广告产权所有人于9月12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拆除的将由广告牌所在地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依法拆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一致。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管理的区域内设置广告牌,期限10年。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部分时段,因高速公路拓宽及收费站迁移等原因导致广告牌被拆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租赁费能否得到支持;二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广告牌制作损失、广告发布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一,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租赁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2013年6月、2013年9月,有关单位就高速公路拓宽和收费站迁移事宜,通过报纸进行公告,且青岛市高速公路拓宽及收费站迁移是众所周知的事情,作为广告单位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有关单位在公告中明确要求广告发布单位限期进行登记,没有进行登记或无合法有效手续的,由广告产权所有人于2013年9月12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拆除的将由广告牌所在地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依法拆除。公告明确要求由广告所属人办理登记,且要求产权人自行拆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登记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拆除上述广告牌。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合同终止并非被上诉人违约,而是为公共利益所必须。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被上诉人出租的场地发布广告,也已经实际受益。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租赁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广告牌制作损失、广告发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广告牌是由被上诉人拆除并占有,合同不能履行也不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能续签广告不存在过错,故不存在违约赔偿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958元,由上诉人青岛东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明福审 判 员  王立春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显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