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文杰与张海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杰,张海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525号原告:陈文杰,男,1965年1月4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张海生,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陈文杰与被告张海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026234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海生于2012年7月陆续向董国庆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后经双方对账,尚欠董国庆人民币1026234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5分利,后被告无力偿还该借款。董国庆于2014年9月17日死亡,其享有的债权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给付,故向法院起诉。张海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30日借据2份、短信截图、董国庆的死亡证明、董国庆与李某的结婚证、公证书、李某出庭证言及(2012)船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船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3年5月13日借据及协议书,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董国庆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0日,张海生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张海生向董国庆借款人民币135000元,本款用于工地支付材料款,用期一个月。同日,张海生出具借据,载明:今有张海生向董国庆借人民币175000元,此款用于所建吉林市虹美包装厂的材料及人工费,工程地点吉林市迎宾大路北面,此款用期一个月,如到期不还,董国庆有权向张海生所施工的甲方要求归还。2013年5月13日,张海生向董国庆出具借据,载明:今有张海生向董国庆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此款归还期由张海生在舒兰市小城镇开发的学府家园小区售楼之日起归还此款。2014年9月17日董国庆死亡。2014年12月22日,张海生(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学府家园X室、车库调整抵订债务协议书,载明:上列双方当事人因甲方构建小城镇学府家园一期建设总体工程期间管理混乱,造成资产抵债后果,无法现金支付民间借贷、工人工资,和其它物资等欠款,因此产生纠纷,经双方自愿从新协商签订意向还款合同协议书,甲方按照协议约定条件给乙方从新调整的楼室和车库具体情况如下:一、甲方欠乙方80万元,甲方用学府家园一期楼室145.28㎡×2200元=319616元、车库46.9㎡×3500元=164150元抵订欠款合计483766元,下欠316234元待下次分楼。二、甲方从新给乙方调整分配的楼室号为×号,车库×号楼×号库。2016年11月20日,李某(甲方)与陈文杰(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今因甲方欠乙方借款,现无力偿还,甲方对外享有债权,经甲、乙双方协商,把下列债权转让给乙方:张海生的到期债权1026234元。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催收。2017年1月20日,陈文杰将上述协议以手机短信方式发送给张海生。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发送给被告,即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该债权转让的内容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产生,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抵债协议书,可以确认借款120万元实际发生,且债务人部分履行,余欠借款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偿还。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5分利计息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双方既未约定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关2013年借款,履行期限双方约定不明,本院酌定依被告与债权人签订抵债协议时间确定逾期还款日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文杰借款1026234元;二、被告张海生向原告陈文杰支付借款利息损失,其中:716234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310000元自2012年8月30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6元由被告张海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涛人民陪审员 彭 鑫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伊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