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军宽与淅川县永旺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李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宽,淅川县永旺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李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538号原告:王军宽,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住唐河县,现住淅川县。被告:淅川县永旺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淅川县金河镇滨河路一桥南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李成军,总经理。被告:李成军,男,汉族,1967年3��27日生,住淅川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锋(系李成军之子),特别代理。原告王军宽诉被告淅川县永旺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李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宽、被告淅川县永旺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及李成军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淅川县永旺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成军本人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时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8%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3月17日起,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7万元,并向我出示了三张借据加盖上了淅川县永旺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公章和李成军本人签名并盖章,每笔借款都分别写明了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和期限,利息为月息1.8%,并且承诺每月利息与次月对应日结付。上诉三笔借款于2015年7月1日起被告不予支付利息。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三份融资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淅川县永旺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李成军辩称:已经兑付了三次,现在还欠原告67900元。房管局专班小组给要求我们从2015年7月1日起就不再给出借人支付利息了。被告向法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三份收到条,共计21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军宽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5月12日、6月9日分三次借给被告淅川县永旺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现金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70000元整,期限分别为3个月、2个月、2个月,利息均为月息1.8%。被告淅川���永旺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在偿还部分现金及利息后仍下欠原告现金679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后不再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权利人和义务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明为融资函但实为民间借贷,原告王军宽与被告淅川县永旺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予以偿还。双方约定月利息1.8%,即月息1分8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成军虽为被告淅川县永旺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笔借款是由公司所借,非李成军个人借款和担保,应由公司予以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成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笫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淅川县永旺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宽借款679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8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至)。二、驳回原告王军宽对被告李成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淅川县永旺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智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