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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赖国才与陈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国才,陈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686号原告赖国才,男,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陈丽红,石城县群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聪,男,1984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赖国才与被告陈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国才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陆续归还了共计4000元本金,于2017年2月30日归还本金2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30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逾期不归还,被告自愿按上述借款的20%及利息的两倍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存费及担保费等全部费用,出借人有权向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追回本金及利息等。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陆续归还了4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7年2月30日归还2000元,尚欠3000元及相关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聪向原告赖国才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折算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赖国才借款3000元,并按月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赖国才借款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赖朝玲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