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刑更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罪犯李佳烽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佳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刑更912号罪犯李佳烽,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佳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3570元(已赔付50150元)。被告人李佳烽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2015年6月9日交付执行。2017年6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佳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能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份经济损失,于2017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李佳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有一定赔偿能力而仅赔偿被害人部份经济损失,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佳烽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9月3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芶 薇 薇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