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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甫刚、欧长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甫刚,欧长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甫刚,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生,住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浩,系河南文赢律师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长明,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生,住淮滨县。上诉人王甫刚因与被上诉人欧长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7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甫刚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6)豫1527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土地协议书并不是土地买卖协议,而是租赁协议,符合国家现有的土地“流转政策”。本案合同约定的土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承经营权归王甫刚,为了使该土地利益最大化,上诉人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被上诉人,并签议,符合《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主张合同无效而支持对方诉求太过牵强。2,案外人薛炳得的32000元补偿款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为上诉人的代理行为,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欧长明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地不是上诉人的地,是集体土地,上诉人无权处理。给案外人的钱也是他找来人付的。请二审维持原判。欧长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补偿金332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征地协议书一份,上载“征地协议书,甲方:欧长明,身份证号:;乙方:王甫刚,身份证号:。因需要,需征用乙方部分土地,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土地征用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征地范围:征用土地位于学校路西处,征地四至:东路;南至沟;北至沟。二、征地面积:甲方征用乙方土地共贰拾壹亩,土地类型。三、征地补偿总额:征地平方米,共补偿人民币陆拾叁万-仟-佰-拾-元(¥630000.00元正)。四、付款方式:甲方应在协议签订后十五天内支付征地补偿款。五、乙方在被征地上种植的青苗在领取征地补偿款后十五天内做好清理工作,以空地方式交由甲方使用,土地空出后,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再到被征地上从事种植及一切活动。六、乙方应保证甲方所征土地权属清楚。如出现土地权属争议,概由乙方负责。如经甲方协助而未能达到调处目的时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甲方:欧长明,乙方:王甫刚,代表签名:刘焕成,代表人签名:刘焕亭,代表人签名:李顺云、李树林,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甫刚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原告补偿款2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收条,2014年8月22日,本人已收欧长明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收款人;王甫刚”。被告王甫刚于2014年8月23日收到原告补偿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收条,今收到刘钊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14、8、23,王甫刚”。另查明王甫刚承包土地补贴登记面积为11.5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欧长明与被告王甫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违反强制性规定,原告以租赁方式征用被告土地,改变被告耕地的土地用途,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甫刚应退还原告补偿款300000元。案外人薛炳英从中得补偿款32000元,是被告王甫刚的代理行为,应由被告王甫刚予以退回。原告要求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知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欧长明与被告王甫刚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二、被告王甫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欧长明332000元补偿款。三、驳回原告欧长明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甫刚上诉称双方系租赁关系,属于土地流转,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整块,故原审法院结合相应证据认定上诉人王甫刚与被上诉人欧长明签订的协议书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双方合同无效后,应当互相返还,但案外人薛炳英从被上诉人欧长明处得补偿款32000元系案外人薛炳英与被上诉人欧长明之间的协议约定,上诉人王甫刚不应对此承担返还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甫刚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7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7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王甫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欧长明300000元补偿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上诉人王甫刚承担5700元、被上诉人欧长明承担5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砚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