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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依群与卢琴、校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依群,卢琴,校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依群,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琴,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校鹏,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祥,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依群因与被上诉人卢琴、校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8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依群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卢琴、校鹏给付徐依群利息17.16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客观存在的借款利息认定不清。徐依群在一审中确认借款合同上的71.5万元包含了借款本金52万元和以5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计算的利息以及购房优惠款2万多元。卢琴、校鹏陈述前后矛盾,利用借款合同的不严谨,否认利息的约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卢琴、校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依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徐依群与卢琴、校鹏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卢琴、校鹏支付徐依群借款本金4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的违约金102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卢琴、校鹏承担。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徐依群表示事实和理由中185000元系计算错误,应为180000元,本案起诉后,卢琴、校鹏又向徐依群归还了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59000元,故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金额变更为459000元。第三次庭审时,徐依群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又变更为:要求卢琴、校鹏支付徐依群借款本金42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的违约金为1432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4日,卢琴、校鹏与常熟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卢琴、校鹏向常熟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常熟市湖畔现代城二期109幢2单元407室的房子。2011年7月25日,徐依群(甲方、贷款人)与卢琴、校鹏(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一、借款用途用于乙方购买昆承湖国际花园房产,急需购房资金。二、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柒拾壹万伍仟元整(RMB715000.00)。三、还款时间乙方应按如下时间和金额向甲方还款:第1期:2012年7月1日前还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RMB55000.00);第2期:2013年7月1日前还款壹拾万元整(RMB100000.00);第3期:2014年7月1日前还款壹拾伍万元整(RMB150000.00);第4期:2015年7月1日前还款壹拾伍万元整(RMB150000.00);第5期:2016年7月1日前还款壹拾伍万元整(RMB150000.00);第6期:2017年7月1日前还款壹拾壹万元整(RMB110000.00);所有借款应在2017年7月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四、借款利息本借款在乙方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无利息;若乙方有任何逾期,乙方应就逾期未还部分金额0.1%每天支付给甲方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全部借款。五、权利义务……六、保证条款1.乙方自愿用湖畔现代城二期109幢2单元407室做抵押(双方约定乙方领取房产证后应配合甲方至公证处做抵押公证并至房管部门做抵押登记),到期不能归还甲方贷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物。乙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2.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本金,甲方保证出借给乙方的款项是甲方有权处分的自由财产,如因甲方无处分权导致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2011年8月14日,徐依群通过其银行卡向常熟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52万元,用作卢琴、校鹏的购房款。同日,卢琴、校鹏向徐依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借据兹收到徐依群交付的借款计人民币柒拾壹万伍仟元整(RMB715000.00)。(以下空白)借款人:校鹏、卢琴(捺印)日期:2011.8.14”。后卢琴、校鹏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湖畔现代城二期109幢2单元407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2016年8月3日,徐依群(甲方)与校鹏(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校鹏、卢琴于2011年7月25日与甲方徐依群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写明借款71.5万元用于购买湖畔现代城二期109幢二单元407室,并将该房产抵押给甲方,具体还款方式见借款合同,前2期已归还,第3期余5万元未还,以后几期均未归还,现乙方私下将房产出售,违反协议,现甲方于2016年8月3日找到乙方,双方协商,乙方将泰州市翊童爱服饰有限公司内所有设备,雪佛兰轿车苏E×××××抵押给甲方。设备清单:……”,泰州市翊童爱服饰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一审审理中,徐依群表示:借款合同上的715000元包含了借款本金52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及两万多元的“购房优惠”,其中“购房优惠”是指徐依群出借款项给卢琴、校鹏用于购买常熟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子,常熟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卢琴、校鹏的购房优惠,卢琴、校鹏自愿将该优惠算在徐依群名下并写入了借款合同所欠的本金数额里,利息是以52万元为基数,按五年期的年利率5.5%自2011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因利息已计入本金数额内,故借款合同中未再写明借款期间的利息。关于借款及利息,卢琴、校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前后不一,第一次庭审时其陈述:订立借款合同是事实,但是徐依群并未给付卢琴、校鹏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第二次庭审时其陈述:借款合同及收据上写明715000元,但是预先扣除了利息,利息是以7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左右计算自2011年7月至2017年7月1日,对于本金52万元及给予徐依群的“购房优惠”2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利息不认可,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通知卢琴、校鹏须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卢琴、校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关于卢琴、校鹏的还款情况,徐依群表示:卢琴、校鹏共计归还了261000元,其中2012年7月13日还款25000元、2012年9月14日还款15000元、2013年1月25日还款15000元、2013年4月6日还款185000元、2014年4月6日还款10000元、2015年9月18日还款5000元、2016年8月5日还款6000元,因卢琴、校鹏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故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期计算,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止,卢琴、校鹏的还款金额在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后尚欠借款本金为424000元。卢琴、校鹏对徐依群陈述的还款情况无异议,但对徐依群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应52万元减去归还的261000元,违约金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徐依群与卢琴、校鹏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中包含了利息及“购房优惠”款,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卢琴、校鹏向徐依群借款本金应为52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卢琴、校鹏逾期还款超过60日的,徐依群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卢琴、校鹏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卢琴、校鹏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徐依群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计划,根据实际借款本金52万元,还款计划对应的期数应按实际借款本金计算,即2012年7月1日前还款55000元、2013年7月1日前还款10万元、2014年7月1日前还款15万元、2015年7月1日前还款15万元、2016年7月1日前还款65000元。同时,借款合同中约定有任何逾期的,逾期未还部分金额应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因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现卢琴、校鹏自第一期起就未按期还款,结合卢琴、校鹏的还款时间及金额,还款金额先扣违约金再冲抵本金,经核算,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判决时止,卢琴、校鹏结欠徐依群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73126.08元,结欠的违约金为99452.37元,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违约金以273126.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购房优惠”款,卢琴、校鹏一审庭审中确认其欠徐依群2万元的购房优惠款,徐依群本案中要求卢琴、校鹏一并归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卢琴、校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依群借款本金273126.08元、欠款20000元、违约金99452.37元,合计392578.45元,并支付以273126.0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徐依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946元,由徐依群负担2237元、卢琴、校鹏负担10709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本案中,虽徐依群与卢琴、校鹏签订有借款金额为71.5万元的借款合同,已就借款71.5万元达成了借贷合意,但双方一致确认徐依群实际交付款项金额为52万元,故双方仅就借款52万元成立借贷关系。徐依群主张涉案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5.5%,但在借款合同第四条关于借款利息的条款中载明“本借款在乙方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无利息;若乙方有任何逾期,乙方应就逾期未还部分金额0.1%每天支付给甲方违约金”,这表明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无明确约定,仅就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的约定金额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并结合卢琴、校鹏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根据还款金额先扣违约金再冲抵本金的原则,核算后认定截至2017年3月10日,卢琴、校鹏尚结欠徐依群借款本金273126.08元及违约金99452.3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徐依群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上诉人徐依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祝春雄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