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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4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4733陈恒宝与焦明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恒宝,焦明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733号原告:陈恒宝。委托代理人:时宝龙,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明成。委托代理人:卞诗艺,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恒宝与被告焦明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恒宝的委托代理人时宝龙,被告焦明成的委托代理人卞诗艺,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恒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3月14日7时13分,被告焦明成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扬子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南路与桂花村三叉路口处时,与沿桂花村道路由西向东原告陈恒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恒宝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明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合计348155.6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进行赔偿。被告焦明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7999.6元以及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46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另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本起事故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9日遵医嘱转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5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失血性休克;腹膜后血肿;右额顶颞硬膜下血肿术后;肺部感染;颞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腰椎骨折;胸椎骨折术后;左侧髂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骨折;××;2型糖尿病;创伤性脾破裂切除术后;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感染;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出院医嘱:建议转外院继续治疗。当日,原告入住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截止2017年6月1日,原告已产生医疗费损失374001.69元(含伙食费3015.4元以及原告按照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处方笺购买的药品20072元,其中被告焦明成垫付7999.6元)。本院认为:被告焦明成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恒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焦明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恒宝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陈恒宝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370986.29元(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1万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为288789.03元,其余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尚需赔偿288789.03元。原告在收到上述赔款之日返还被告焦明成垫付的7999.6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对应医保内用药的金额,该辩称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70%的比例赔偿,该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要求扣减陪护费,该费用系原告家人陪护支出的必要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焦明成要求一并处理其车辆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额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恒宝医疗费288789.03元;二、原告陈恒宝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焦明成垫付款7999.6元;三、驳回原告陈恒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陈恒宝负担214元,被告焦明成负担85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返还给被告焦明成的款项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