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高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高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刑初6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高登,男,汉族,1997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平潭县。2014年6月2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高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高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8日晚9时许,手机号为153××××1777的陌生男子电话联系被告人林高登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后林高登在平潭县澳前镇万某大景城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该男子氯胺酮2克。2016年11月19日晚8时许,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林高登购买氯胺酮,后林高登在平潭县潭城镇“蝴蝶汇KTV”楼下西边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氯胺酮2.5克。2016年11月20日晚6时许,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林高登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氯胺酮,并约定在平潭县潭城镇“两岸佳人KTV”楼下交易。林高登到达约定地点与民警交易时,被平潭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林高登身上查获白色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状物品4包,重量分别为2.64克、2.64克、3.11克、1.01克,含袋重共计9.4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及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高登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高登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晚8时许,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林高登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后林高登在平潭县潭城镇“蝴蝶汇KTV”楼下西边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氯胺酮2.5克。2016年11月20日傍晚6时许,公安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林高登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氯胺酮,并约定在平潭县潭城镇“两岸佳人KTV”楼下交易。林高登到达约定地点与民警交易时,被平潭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林高登身上查获白色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状物品4包,重量分别为2.64克、2.64克、3.11克、1.01克,含袋重共计9.4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9日晚,他与林某、俞某、蔡某等人在平潭县潭城镇“蝴蝶汇KTV”555包厢为林某庆生,期间林某、俞某叫他联系购买K粉,晚8时许,他电话联系林高登叫其送3克K粉到KTV楼下。过了一会儿,林高登打电话说其已到约定地点,林酮就拿了500元给俞某,他与俞某下楼在KTV门口靠西侧的路边见到林高登,他将500元现金交给林高登,林高登拿了一个装有K粉的透明塑料袋给他。他们回到包厢,几个人就躲在厕所内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辨认相片,确认林高登。2、证人俞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9日晚7时许,他与林某等人在平潭县潭城镇“蝴蝶汇KTV”555包厢喝酒,期间大家凑钱交给林某并商量购买K粉,后他们打电话给郭某联系购买,郭某到包厢后不久就接到一个电话,林酮给他500元,他与郭某就到KTV楼下的巷子交易,他将500元现金交给郭某,郭某又转交给林高登,林高登把3克K粉交给郭某后离开。回到包厢,他与林某、郭某、何某就躲在厕所内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辨认相片,确认林高登。3、证人游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0日晚6时50分,他与林高登在位于平潭县潭城镇海坛名街的宿舍玩,后林高登接到一个电话,就叫他用电动车载其到平潭县“两岸佳人KTV”,他们到KTV路边时,林高登打电话通知对方到路口取货,当时他才知道林高登是在贩卖毒品。一会儿,有两个男子向他们所在位置走来,其中一个男子拿了500元给林高登,林高登从衣服口袋内拿出1小包毒品给对方,后又有几个人围上来抓住他们并带至派出所。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林高登身上扣押到4小袋疑似K粉,含袋重量分别为1.01克、3.11克、2.64克、2.64克(编号为1至4),并对上述物品予以决定扣押。5、毒品称重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查扣到案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由林高登进行指认。6、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现场对林高登的新鲜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氯胺酮阳性。7、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6]1453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4包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状物品(编号为1至4)均检出氯胺酮成份。8、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以及被告人林高登归案后指认贩卖毒品现场的情况。9、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岚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刑终字第78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林高登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定罪判刑的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林高登因吸食K粉,公安机关于同月21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未执行)。1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林高登的经过。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高登的自然身份情况。13、被告人林高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关于指控被告人林高登在2016年11月18日晚向某陌生男子贩卖400元氯胺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高登虽供认其向某陌生男子贩卖400元的氯胺酮,但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该陌生男子的具体身份信息以及相关证言予以佐证,属孤证,且被告人林高登在案发前与手机号码为153××××1777的持有人曾有数次通话记录,不能形成排他性的证据链。故公诉机关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高登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高登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存在特情介入侦破案件的情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高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我坚人民陪审员 王而标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