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2民初62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于菲与陈春红、陈秀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菲,陈春红,陈秀钦,唐金永,孙凤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02民初628号之三原告:于菲,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张磊,沧州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春红,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罗殿民、柳迪,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钦,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唐金永,住浙江省新昌县,现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孙凤桐,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于菲与被告陈春红、陈秀钦、唐金永、孙凤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菲诉称,被告陈春红与被告陈秀钦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16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日计算千分之二,约定2015年9月25日还款50万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50万元。被告唐金永和被告孙凤桐为本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款日期已到,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春红、陈秀钦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唐金永、孙凤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红辩称,原告诉称的2015年9月16日陈春红向其借款100万元的情况属实,但是,双方于2016年7月6日变更了偿还的主体,陈春红还款不向原告还款,而是向案外人闫永刚、张梅还款,并变更了上述借款的偿还时间,按约定,款项在2018年7月20日还清,所以涉案款项的偿还期限未届满,另原告诉求项下的100万元发生的利息16万元以及16万元再次发生的利息在贵院(2016)冀0902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进行过审理,被告陈春红于2016年7月7日还款50万元,2016年7月27日还款60万元,2016年9月还款993066元。被告陈春红与被告陈秀钦于2012年9月28日离婚,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诉求属于重复审理,且期限未届满,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陈秀钦、唐金永、孙凤桐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5年9月16日,被告陈春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于菲100万元。还款日期在2015年9月25日前付5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付50万元,利息日千二。2016年7月6日,闫永刚、张梅与陈秀钦等人签订《诚信还款协议》,原告认可该《诚信还款协议》中包含本案诉求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该100万元系张梅、闫永刚实际出借,且原告认可该笔款项已在另案中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6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林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李 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