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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于某与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锦州市凌河区保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锦州市凌河区保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1民初298号原告:于洋,男,汉族,1962年7月1日生,教师,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负责人:周鹏文,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保证,清算组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航,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凌河区保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白玉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绍普,该公司职员。原告于洋与被告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恒缘公司管理人)、被告锦州市凌河区保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被告恒缘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魏保证、马书航,被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绍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对其在原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缘公司)购买的坐落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阳路逸海蓝湾小区****号房屋享有所有权;2、确认原告购买该房屋的权利优于第二被告对于该房屋所设定的抵押权;3、被告恒缘公司管理人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实及理由:原告购买了恒缘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阳路逸海蓝湾小区****号房屋,先后3次向恒缘公司交付购房款总计200861元。但因为原告购买的房屋被恒缘公司抵押给了被告保利公司,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原告购买了房屋,缴纳了全款,理应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者。原告购买该房屋是基于生存的需要,恒缘公司与第二被告是因经济往来形成的抵押权,是一种商业行为,原告基于生存需要购买该房屋的权利应高于第二被告基于商业行为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权,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印证上述所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团购期房协议,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2、房款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缴纳房款。被告恒缘公司管理人的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原告所提事实和理由与管理人掌握情况基本一致,管理人在职责范围内配合有关部门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恒缘公司管理人未提交证据。被告保利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原恒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抵押登记也是依法履行,是借款合同履行的保障性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原告所诉确认所有权与抵押权无关。3、第一被告公司相关人员涉及刑事案件,该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诉求应在处理破产过程中一并解决,不宜先行处理。虽然我公司与恒缘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我公司也是被害人,宗旨与原告一样都是生存需要,应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保利公司未提交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一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证明恒缘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由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由该清算组担任该公司管理人。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登记申请表、评估通知书,抵押物清单等,证明包括本案涉及的房屋设定抵押情况。3、保利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调取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恒缘公司开发建设了坐落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阳路逸海蓝湾小区。原告于洋购买了恒缘公司开发的逸海蓝湾****号房屋,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了团购期房协议,对房屋户型、面积、单价、工程质量、工期及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交付房款10万元,2010年9月4日交付房款97786元。于2010年10月29日缴纳了房款3075元。另查明,恒缘公司与保利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12月24日、2012年7月1日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恒缘公司向保利公司借款**元,恒缘公司用包括原告购买的房屋在内的逸海蓝湾小区的商品房屋作抵押,并到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再查明,申请人刘某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4)锦民一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刘某提出的破产申请予以受理。并于同日作出(2014)锦民一破字第00001号决定书,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担任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保利公司已就其本案所涉借款向管理人申请了债权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于洋与恒缘公司签订的团购期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亦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于洋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应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其主张案涉房屋的物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优先权问题,虽然恒缘公司以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在建工程抵押取得了保利公司的借款,但原告与恒缘公司签订了团购期房协议,原告依合同约定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且该协议先于抵押借款合同订立,在基于生存权而形成的购房消费者与抵押权人利益出现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利益,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现原告请求确认其购买房屋的权利优先于保利公司抵押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问题,涉及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对案涉房屋是否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的依法审查问题,而本案主要解决的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以及原告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所有权请求权与被告基于抵押合同的抵押权请求权的冲突问题,本着民事裁判不涉及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破产管理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求在本案中本不应做调整,但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加之被告恒缘公司管理人对原告该诉求亦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在案涉房屋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时,被告破产管理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阳路逸海蓝湾小区****号房屋归原告于洋所有。二、原告于洋购买坐落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阳路逸海蓝湾小区****号房屋的权利优先于锦州市凌河区保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房屋设定的抵押权。三、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应协助原告于洋办理坐落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阳路逸海蓝湾小区****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畅英审 判 员  张凤武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