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范瑞敏与康现明、徐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瑞敏,康现明,徐香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52号原告:范瑞敏,女,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教师,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康现明,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徐香凤,女,1966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范瑞敏与被告康现明、徐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现明、徐香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瑞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康现明、徐香凤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21600元,共计66000元;2、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康现明、徐香凤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一年后还清。并自愿在本金还清之前每月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至今二被告也没有偿还以上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康现明、徐香凤缺席且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瑞敏与被告康现明、徐香凤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产生经济往来。2013年10月份,被告康现明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10月11日,被告康现明与被告徐香凤以夫妇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农村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合作于南阳西峡建筑工程,二被告由于资金不足,需要原告投资50000元,二被告按时支付原告应得的利润和投资本金。二被告以滑县八里营乡五县村的房屋院落及附属物抵押于原告,案外人卢法军以村委会干部的名义在该抵押合同中签名。卢法军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同意,把我村康现明的房产抵押给范瑞敏,卢法军,2013、10、11号”,并加盖了滑县八里营乡五县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后原告向被告康现明支付现金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康现明陆续支付原告35000元。后又经原告催要,被告康现明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范瑞敏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康现明,2014、11、18”。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11月25日,被告康现明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康现明所借范瑞敏肆万伍仟元整(原有字据),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每月利息贰仟元整,到2015年4月份本息共伍万柒仟元(包含原有字据本金肆万伍仟元),康现明,2014、11、25”。2015年3月2日,被告康现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范瑞敏,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在未还清本金之前,自愿每月还利息贰仟元(2000.00),最后一次付清本金肆万伍仟元,如付不清以房子抵押,以前所有欠条字据全部作废,借款人,康现明,2015、3、2”。后又经原告催要,被告康现明陆续共支付原告7000元。原告庭审中认可该7000元为被告康现明按照月息2000元所支付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后二被告无其他还本付息行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两份、证明一份、农村房屋抵押合同一份、滑县八里营乡五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需要确认原、被告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康现明、徐香凤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结合被告康现明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一份“证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次需要确认应当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村房屋抵押合同系格式合同,其间有多处内容空白。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给付及收取款项的相对人都为被告康现明,且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借据、一份“证明”也均为被告康现明所出具,其上并无被告徐香凤的签名。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或原告所诉请款项由被告康现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家庭支出。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香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康现明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被告最后一次所约定的借据,即2015年3月2日的借据内容,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000元,合年利率约53.33%,超过国家关于借款年利率不得超过36%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约定无效。由于被告康现明放弃了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于被告康现明已经支付原告的7000元,原告认可该款系被告康现明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按照36%的年利率从被告所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期日中予以扣除。具体计算方法为7000÷(45000×36%÷365)≈158天,实际扣除期日为5个月零8天。对于期日扣除之后利息的计算,原告诉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现明、徐香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瑞敏借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瑞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康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田亮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英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