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执4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向自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自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4194号被执行人向自学,男,1986年7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泸溪县。关于被执行人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6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人向自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自学退赔被害单位木兰誉膳主题餐厅财产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元;退赔被害单位鼎湘楼湘菜馆财产损失人民币二百二十二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协查单位反馈,被执行人在昆山查无房产、公积金、银行存款、汽车。本院认为,债务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6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依法予以恢复执行。审 判 员 彭雪元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