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柯百胜、柯智勇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百胜,柯智勇,聂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281执61号申请执行人柯百胜,被执行人柯智勇,被执行人聂志英,关于申请执行人柯百胜与被执行人柯智勇、聂志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2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柯百胜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柯智勇、聂志英给付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柯智勇、聂志英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柯智勇、聂志英未实际履行。2.本院多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柯智勇、聂志英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柯智勇、聂志英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柯智勇、聂志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11800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3.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柯百胜,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柯百胜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柯智勇、聂志英公司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柯百胜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柯百胜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柯智勇、聂志英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柯智勇、聂志英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裕春审判员 余砚文审判员 王国胜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文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