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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执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以群、王东芳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以群,王东芳,季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493号申请执行人:刘以群,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凤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王东芳,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季文,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执行刘以群与王东芳、季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126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250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560元及申请执行费3275元。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但因被执行人长期行踪不定,至今未能实际控制、拘留。本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查询,于2017年3月27日冻结被执行人王东芳在中国农业银行凤阳县支行账户(账号62×××11)。此外,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虽在银行有开户,但无存款余额,且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海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