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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2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海丰与田邵敏、马惠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丰,田绍敏,马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890号申请执行人:李海丰,女,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寇青,兴庆区文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田绍敏,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马惠玲,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4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605976元(含执行费8376元),未执行标的60597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田绍敏、马惠玲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田绍敏、马惠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44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