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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4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阮郑莲、阮粮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阮郑莲,阮粮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1民初4219号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坂商业广场西区218号,组织机构代码:55621998-0。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榕,女,住福建省连城县,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举,男,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系公司职员。被告:阮郑莲,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阮粮峰,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阮郑莲、阮粮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芳芳人民陪审员  洪婷婷人民陪审员  林志任法官 助理  杨超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