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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执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北京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北京市兴东建材公司有限公司,于登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176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13XX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东大路53号2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市兴东建材公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285XX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赵村。法定代表人:于登华,总经理。被执行人:于登华,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北京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贷款公司)与北京市兴东建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建材公司)、于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163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金泰贷款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兴东建材公司、于登华给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兴东建材公司、于登华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兴东建材公司、于登华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兴东建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金泰贷款公司申请执行标的2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兴东建材公司、于登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163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申家杰审判员  焦 岗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