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2901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无前科。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7年1月13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7)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7时许,在本市刘临路喝不醉茶园门口,被告人祁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祁某某持腰带将马某某某右眼打伤。经临夏州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某医疗费6520元、赔偿款35000元,被害人马某某某对被告人祁某某予以了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某、鲁某某、孟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悔罪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获得了��解,应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忠孝 审 判 员 舍伟真 人民陪审员 何 婵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江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