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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段治林与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治林,罗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218号原告:段治林,男,1986年2月24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罗俊,男,1986年10月8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段治林与被告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被告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利息付清为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年后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罗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按月付息。若未按月付息,则承担100元/天的违约金。被告借款后未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方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副本即视为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公告至开庭之日为合理的准备期间。被告现仍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治林借款4万元,并从2016年2月29日起,以未付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被告罗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罗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达审 判 员  罗 兰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虹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