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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天发化建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天发化建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昌市人民政府,杜云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502行初3号原告宜昌市天发化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138号。法定代表人戴均好,宜昌市天发化建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进,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43号。法定代表人李柏红,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负责人上官业声,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昕,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干部。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02号。法定代表人马旭明,宜昌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江心,宜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苹,宜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杜云喜,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宜昌市天发化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化建公司)不服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6]第9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9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宜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宜复决字[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同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杜云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杜云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月13日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进,被告市人社局负责人上官业声、委托代理人陈昕、杨晓国,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刘苹,第三人杜云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9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杜云喜作为天发化建公司的操作工,利用双休日加班,其加班生产的收益获利方为用人单位,加班时间也是工作时间。杜云喜在加班过程中未穿工作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工作纪律,但该行为并不能成为否认杜云喜因工受伤的理由。用人单位反映杜云喜上班饮酒属醉酒状态,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杜云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9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9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天发化建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9日,杜云喜在为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认定为工伤,且原告为用人单位。但原告为杜云喜发放报酬系计件发放,杜云喜的劳务量和劳务时间自由,原告也没有对杜云喜进行考勤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此,杜云喜受伤不属于工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9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市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市人社局作出的9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政府作出的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9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核,我局于同日告知原告补正材料。同年6月8日,原告向我局补交了劳动关系证明、第三人杜云喜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我局于同日受理。7月6日,原告申请撤回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准予并将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予以退还。2016年7月18日,第三人杜云喜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同日受理,并于7月28日通知原告举证。8月12日,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相关举证材料,以第三人系私自加班、上班前喝洒、未穿工作服为由否认第三人是因工受伤。8月29日,我局作出9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9月2日、9月5日向第三人和原告进行了送达。2、我局作出的978工伤决定事实清楚,实体合法。相关证据能证明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1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车间上班时被旋转的机器钩住衣服带入传送带受伤。后经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作出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2-7,左1-12),血胸,肺挫伤,左侧胸壁皮下血肿;(2)左锁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头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肩胛骨关节盂下方骨折,左上肢皮肤撕脱伤,左侧腋动脉断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创伤失血性休克。本案在工伤认定审查期间,原告和第三人对劳动关系和受伤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原告曾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办理撤回申请的理由为:第三人私自加班、上班前喝洒、未穿工作服。在我局通知原告举证时,原告仍以上述理由否认第三人因工受伤的陈述,并未否认劳动关系。此外,在原告提交的张宗玉、彭绪归、刘辉朗证人材料中证明,第三人是原告车间的操作工,其工资的支付方式为按件由原告计发,原告为第三人配发了工作服,并制定了相关工作管理制度,第三人受原告管理制度的制约,由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局在本案的审查中,依法履行了举证告知程序,充分告知原告的举证权利和事项,而原告在举证中承认劳动关系,只就是否因工受伤提出了异议。综上,我局作出的9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依法定职责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同意撤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7号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又提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予以同意并依法送达。2.第三人于2016年7月18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7月18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通知原告举证,后根据相关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3.企业基本信息、杜云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用人主体资格和第三人的身份。4.《来访事项转送单》,证明第三人曾向伍家岗区信访局提出信访诉求。5.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具的医疗资料15页、毛华的证明材料、照片三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及第三人受伤后抢救、诊断治疗的情况。6.原告提交的《关于杜云喜“工伤”的情况反映》,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了举证意见。张宗玉、彭绪归、刘辉朗证明材料,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和工作制度等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市人社局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2.《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被告市政府辩称,1、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在行政复议中予以维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举证材料称:第三人杜云喜系私自加班、上班前喝酒、未穿工作服,否认杜云喜系因工受伤,但未否认原告与杜云喜之间系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双方不是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市人社局根据原告及杜云喜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确认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2、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16年10月17日,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即审查受理,并分别向原告和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经审查,市政府于同年12月5日作出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均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宜复受字[2016]5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宜复答字[2016]5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依法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送达了相关文书。2.市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证明市人社局在规定时限内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证据及有关资料。3.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同时,被告市政府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2.《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3.《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人杜云喜述称,人社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被告市人社局和市政府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曾经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杜云喜系因工受伤。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3.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4.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5.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观点,辩称当时的材料是原告的员工写的,由于书写证明材料的员工不懂法,所表达的内容并不清楚。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明观点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并辩称,其系车间操作工,由于天冷,而工作服是单衣,其才穿棉衣上工,且其是因老板打电话才去加班,并非私自加班,其早上7点左右即到单位,出事时是9点左右,其并未喝酒。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关于杜云喜“工伤”的情况反映》系原告自书材料,系原告意见的书面陈述,不能作为否认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证明材料;且张宗玉等人的书面证明中,仅表达了杜云喜有喝酒上班的习惯、未穿工作服上班和当天系加班,并未证实杜云喜当天系酒后开工,但能证实杜云喜当天确系工作期间受伤。6.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杜云喜系原告天发化建公司的车间操作工。在加班时被旋转的机器钩住衣服带入传送带受伤。后经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2-7,左1-12),血胸,肺挫伤,左侧胸壁皮下血肿;2、左锁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头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肩胛骨关节盂下方骨折,左上肢皮肤撕脱伤,左侧腋动脉断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创伤失血性休克。2016年5月30日,天发化建公司以杜云喜系其单位车间操作工的身份,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同日告知天发化建公司补正材料。同年6月8日,天发化建公司补交了企业基本信息、第三人杜云喜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7月6日,天发化建公司以杜云喜系厂休日私自加班、上班前喝酒、未穿工作服为由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申请书》,要求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7月15日作出《同意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书》,分别于7月18日、7月19日向天发化建公司和杜云喜进行了送达。2016年7月18日,杜云喜向市人社局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并于同年7月28日通知天发化建公司举证。8月12日,天发化建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相关举证材料,以杜云喜系私自加班、上班前喝洒、未穿工作服为由否认杜云喜是因工受伤。8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9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9月2日、9月5日向杜云喜和天发化建公司进行了送达。天发化建公司不服该工伤决定,于2016年10月17日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同日审查受理后分别向天发化建公司和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经审查,市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天发化建公司仍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9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被告市人社局做出工伤决定的程序和被告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对于第三人杜云喜系在加班期间因工伤受伤的基本事实亦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原告提交的张宗玉、彭绪归、刘辉朗的证言可证明,杜云喜是原告车间的操作工,其工资的支付方式为按件由原告计发,原告为第三人配发了工作服,并制定了相关工作管理制度,第三人受原告管理制度的制约,由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否认双方劳动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及复议期间均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而原告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是基于第三人未穿工作服、上班前喝洒、私自加班等原因。故原告辩称其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第三人未穿工作服的辩称意见,因未穿工作服属于违反单位工作制度的行为,应由单位依据其工作制度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而不能直接作为否定工伤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第三人喝酒开工的辩称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第三人系私自加班的辩称意见,因第三人加班虽系自发行为,但其加班生产的收益获利方为用人单位,且加班亦属于工作期间,故该意见不影响对工伤的认定。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9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昌市天发化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宜昌市天发化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贰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瑜审 判 员  朱友学人民陪审员  李艺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