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金和与苗爱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和,苗爱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41号原告刘金和,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延庆区千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丽超,北京市延庆区千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爱军,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刘金和与被告苗爱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爱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苗爱军给付劳务费208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到××镇××大桥进行桥体修建工作,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被告苗爱军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7月,原告通过翟××介绍到被告位于××市××区××镇××大桥的工地进行桥体修建工作,约定大工每日160元,小工每日140元;2、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包括原告在内的28名工人劳务费共计93000元,被告就该款项向翟××出具一份欠条;3、经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核实,所有28名工人主张的数额总数与欠条数额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20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爱军给付原告刘金和劳务费二千零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刘金和预交二十五元),由被告苗爱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峰审 判 员 王得存人民陪审员 辛德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