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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执27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姚群燕、邵泽帆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群燕,邵泽帆,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02执27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姚群燕,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申请执行人邵泽帆,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执行人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新区中环南路富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00400002248。法定代表人董利华。申请执行人姚群燕、邵泽帆与被执行人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浙0402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姚群燕、邵泽帆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将中港名都第27幢4号的房产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支付违约金1334769.39元(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3元,申请执行费12844元。被执行人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也未申报。经查询被执行人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均未查询到相关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已经不正常经营,名下的土地、房产均因其他案件查封,中港名都第27幢4号的房产实物已移交,但因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分割且被多案查封,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有不同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昭明执行员  朱 玮执行员  冯 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