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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吴宇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吴宇虹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宇虹,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久,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宇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被上诉人吴宇虹的委托代理人高杨、陈凤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宇虹在原审时诉称:人保长春市分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9872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包立新驾驶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吉A31**号挂车,沿梨树镇买卖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园艺村五社路口处向右躲避摩托车时,车辆驶出路外将行人张大波压死,并将于水和陈德新家的房屋撞坏、路灯杆撞坏,于水家租户于倩倩商店的商品受损,于倩倩受惊吓住院。此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包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严重,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核定为全损。吴宇虹因本次事故赔偿张大波亲属553000元,赔偿于水和陈德新房屋重建款185000元,赔偿于倩倩49000元。吴宇虹车辆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但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故诉至法院。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原审时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首先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故商业险应按10%计算免赔率。吴宇虹所主张的赔偿金数额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如没有证据,则诉请不应保护。另外,主车和挂车在行驶过程中应当视为一体,即保险赔偿限额应当以主车的商业险赔偿限额为准,不应当计算挂车的赔偿限额。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8时10分许,包立新驾驶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吉A31**号挂车,沿梨树镇买卖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园艺村五社路口处向右躲避摩托车时,车辆驶出路外将行人张大波压死,并将于水和陈德新家的房屋撞坏、路灯杆撞坏,于水家租户于倩倩商店的商品受损,于倩倩受惊吓住院。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包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包立新及事故受害人张大波家属、于水、陈德新、于倩倩于2016年8月16日,在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张大波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90.35元;于倩倩医疗费513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12.88元、护理费496.3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出院后误工费2673.3元;于水房屋、陈德新房屋、于倩倩商店货物损失、路灯杆损失以有关部门评估定价为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人保长春市分公司现场勘查确定为全损。现包立新已支付张大波家属赔偿金553000元,支付于倩倩医疗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金17000元、房屋损失32000元,支付于水、陈德新维修房屋费用185000元。另查明,包立新驾驶的×××号车辆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2622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吉A31**号挂车投保了保险金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上述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含不计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号车辆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吉A31**号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包立新已向受害人张大波家属、于倩倩、于水、陈德新履行了赔付义务,其中应赔付于倩倩医疗费4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因此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吴宇虹医疗费保险金5481元。另外,包立新还应赔付张大波死亡赔偿金464356元、丧葬费23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90元以及于水、陈德新维修房屋费用180000元(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计算)、于倩倩房屋损失32000元及误工费等,上述赔偿费用合计已超过×××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赔偿金以及×××号、吉A31**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限额合计712000元,因此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金限额内赔付吴宇虹712000元。关于拖车费,吴宇虹在庭审中提供了拖车费发票,能够证实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应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622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事故发生后,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将×××号车辆定为全损,但吴宇虹与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就赔偿金额发生争议,在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就车辆损失提出评估申请,且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亦未就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号车辆损失应为262240元。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吴宇虹×××号车辆拖车费及车辆损失共计26224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吴宇虹×××号车辆保险金617481元,吉A31**号车辆保险金100000元;二、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吴宇虹×××号车辆损失保险金262240元,车辆残余部分的全部权利归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三、驳回吴宇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72元,由吴宇虹负担75元,由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负担13597元。宣判后,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十二条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在计算最终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时,应当依据免赔率扣除×××商业三者险10%的免赔率,即应在限额内赔偿45万元,并×××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有的车辆全损,也没有提供任何鉴定报告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故一审判决按全损数额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车损的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5万元赔偿金,×××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主张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吴宇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应扣除免赔率10%,无合同依据。被上诉人投保时,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并支付了不计免赔率保险费。因此发生保险理赔时,不应再计算免赔率。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因上诉人未尽明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三、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已经全损,上诉人应按照保险金额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通过一审庭审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理赔中心工作人员的录音,以及车辆实际一直停放于上诉人指定的停车场内,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办理理赔事宜,但是上诉人均坚持车辆报废,仅按照89000元给付车损保险赔偿金,且车辆残值归上诉人的事实。既然上诉人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时的保险金额为262240元,那么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保险价值为262240元,在上诉人不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拖车费及车辆损失共计262240元是正确的。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对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吴宇虹117481元无异议。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与吴宇虹均确认×××车的保险金额系依据投保时的车辆价值确定。目前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对该车未定损,原审开庭时向人保长春市分公司释明如果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应当在三日内提交申请,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未在该期限内提出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应否在主车及挂车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向吴宇虹支付保险金60万元的问题。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第九条“(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及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规定,就吴宇虹投保的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挂车商业三者险10万元,其共应向吴宇虹赔偿4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所依据的上述保险条款均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就保险条款已向吴宇虹送达,以及免责条款已向吴宇虹解释说明,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以上保险条款对吴宇虹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应依据主车及挂车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向吴宇虹支付保险金60万元。二、关于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应否就车损险向吴宇虹支付保险金262240元的问题。吴宇虹主张其投保的车辆×××已构成全损,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应当依据投保时双方商定的保险金额予以理赔。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主张该车报险后一直未定损,不能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依据上述规定,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接到吴宇虹的报险后,有及时定损的义务,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主张其对车辆损失数额没有举证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已向人保长春市分公司释明应在三日内提交关于车辆损失的鉴定申请,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却未予申请,导致从2016年7月10日发生事故至今一直未予定损,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双方均认可投保时的保险金额262240元系依据车辆的价值确定,故在吴宇虹主张车辆构成全损,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就此不能举证的情况下,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应向吴宇虹全额支付保险金262240元,并取得该车的所有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 娟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锐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