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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字第6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永涨与临海市杜桥镇三房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涨,临海市杜桥镇三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字第6249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永涨,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临海市杜桥镇三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三房村。法定代表人:陈先林,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东,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红,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涨与被告临海市杜桥镇三房村村民委员会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8月2日,被告临海市杜桥镇三房村村民委员会提起反诉,经审查后,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于2016年9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发现本案案情复杂等原因,于2016年10月13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2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永涨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俊杰、被告临海市杜桥镇三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志东、丁小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5日所签订的《承包凤凰山合同书》;二、被告支付原告国家征地补偿款229.7756万元,青苗补偿费11.38万元;三、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押金2万元。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陈永涨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国家征地补偿款242.013万元,青苗补偿费11.3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月5日签订了《承包凤凰山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凤凰山种果树,美化村庄环境。承包期限15年,从2005年年底至2020年年底止。该协议第六条还约定,如凤凰山开发的话,国家补偿或者奖励的经济,甲、乙双方各一半分摊。事后,原告去临海市林业部门办理了林权证,并在承包山上种上了柑橘、枇杷、杨梅等果树。2014年1月30日,因台州湾大桥及接线工程地块用地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与临海市统一征地事务所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向被告征收集体土地9.9104公顷(计148.6560亩),其中涉及到原告的征用承包地是74.95亩:林地12.09亩,每亩征地用4.6万,合计人民币是55.614万元;园地是39.35亩,旱地是23.51亩,合计62.86亩。每亩征用补偿费9.2万元,计人民币578.312万元。上述俩者合计人民币633.926万元,扣除交纳养老保险的149.9万元,被告实得人民币484.026万元。按照原、被告双方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应该将补偿费的一半242.013万元支付给原告,同时还应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每亩1500元,共计11.38万元。现该土地已被征用完毕,被告也已领取了所有补偿费用,但将本应属于原告的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拒不支付给原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现由于该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应依法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法享有一半土地补偿款及全部青苗补偿费,被告却独自私吞于理无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临海市杜桥镇三房村村民委员会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5日签订的《承包凤凰山合同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解除。在部分承包地被征收的情况下,只要变更承包面积即可。根据测绘成果,承包合同项下被征果园面积为39.350亩,其中包括:被征林地面积1.6522公顷(合24.783亩),被征旱地(原告称“岸地”)面积14.567亩,其余承包土地(包括其余旱地)未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原告可以继续承包种植。原告称征收林地面积25.974亩与事实不符,也不存在原告所称岸地(应为“旱地”)49.899亩被征收的情况。据此,该合同项下承包面积应从原约定的承包面积130亩变更为90.65亩,其他合同条款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承包凤凰山合同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国家征地补偿款242.013万元及青苗补偿费11.3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承包凤凰山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如被告凤凰山开发的话,国家补偿或者奖励给被告的经济,原、被告双方各一半分摊。”该条约定所涉及的“凤凰山开发”是指在凤凰山实施的农业开发,也只有农业项目开发,才会涉及所谓的“国家奖励”。《承包凤凰山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如以后国家、集体涉及到凤凰山开发,果树、苗木赔偿给原告,其他赔偿给被告。”该条约定所涉及的“凤凰山开发”是指非农业开发,如房地产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等。台州市沿海高速公路临海段工程建设属于非农业开发建设,故原告只能依据《承包山凤凰山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获得果树、苗木及相关附属设备(如水池等)的赔偿。临海市杜桥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对原告所有的果木作价190180元、水池评估价为25800元、砖头搬运费为4200元,合计补偿金额为220180元。次日,原告领取补偿款220180元。原告已按照《承包凤凰山合同书》第十一条的约定获得相关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国家征地补偿款242.013万元及青苗补偿费11.3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告所代表的村集体组织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国家向被告征收的是土地所有权,国家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是对被告让渡土地永久权利的补偿,自然应归属于被告。原告是涉案土地的承包人,仅享有在承包期限内在该土地上种植果树的权利,原告只能按照被移除的果树、苗木及相关设备(如水池等)的评估价值获得补偿的权利。三、承包押金条款不应变更。《承包凤凰山合同书》合法,在该合同项下部分土地被征收的情况下,该合同应按变更(减少)承包土地面积处理,其他条款应继续履行,故合同约定的承包押金2万元只能到最后一年即2020年年底才能退还。《承包凤凰山合同书》第二、三、八条约定“承包面积为130亩左右,承包年限为15年,自2005年年底至2020年年底止,承包款2006年至2010年年底(5年),每年10000元整;2011年至2015年年底(5年),每年15000元整;2016年至2020年年底(5年),每年22000元整。”如果以后经济贬值,按照现在粮食比例每斤稻谷人民币一元,承包费按稻谷比例折价计算。原告在粮食全年价格高每斤0.3元以下的,承包费按原承包款付款,在全年每斤高0.3元以上的,按稻谷计算。在全年稻谷高1元每斤的,按70%稻谷计算。付款方式为原告每年上交承包款给被告预前一年交款(即每年的1月6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在凤凰山上种植果木。截止目前,原告尚拖欠被告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承包款。2015年度承包款为15000元*1.68(2014年冬至日稻谷价格)=25200元。2016年度承包款(结合部分土地于2016年6月底被征收的情况)为22000元/年*1.68(2015年冬至日稻谷价格)*1/2+90.65亩/130亩*22000元/年*1.68(2015年冬至日稻谷价格)*1/2=31366元。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讨,反诉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2015年年度承包款25200元及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2016年度承包款31366元及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针对反诉原告临海市杜桥镇三房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反诉被告陈永涨答辩称:反诉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和临海市征地事务所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该征地事务所共向反诉原告征收集体土地面积9.9104公顷(计148.6560亩)。双方约定在征地补偿费支付后,反诉原告应该在一个月之日将土地交付给对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地。合同签订后,临海市征地事务所于2015年2月12日将征地补偿费721.6599万元打到了反诉原告账户。就是说,从2015年2月份开始,反诉原告已失去了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反诉被告也随之失去了承包权,双方权利义务自动终止,反诉被告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承包合同自动解除。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015年及2016年承包款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陈永涨提交的《承包凤凰山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虽然该份合同不完美,但这份合同对相关重大事项的规定还是清楚的,第6条有所指,而第11条另所指,不能把第6条与第11条矛盾起来理解,被告认为依据这份合同书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该份合同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5日签订了该份合同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陈永涨提交的临林证字(2006)第090960010号林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获得了凤凰山林地的使用权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是基于农业承包合同关系或林业承包关系获得的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与建设用地使用地的取得是截然不同的。本院认为,通过该份林权证,能够证明原告获得了凤凰山林地的使用权,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陈永涨提交的临统征字82112(2014)028号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同临海市统一征地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偿协议,对方共向被告征用集体土地9.9104公顷(计148.6560亩),原告的承包地也在征用范围的事实。4、原告陈永涨提交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和临海市统一征地事务所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将征地价格从每亩3.8万元调整到每亩5.2万元的事实。5、原告陈永涨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汇款单一份、收据发票一份,拟证明临海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于2015年2月12日已将征地补偿费7216599元打到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3难以证明原告方承包的林地究竟有多少面积被征收,证据4是征地事务所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法依据证据3、4获得土地征收的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证据5的钱款征地事务所确实打到了被告的账户,但这笔款项原告无权享受,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通过证据3、4、5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同临海市统一征地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偿协议,对方共向被告征用集体土地9.9104公顷(计148.6560亩),原告的承包地也在征用范围及被告和临海市统一征地事务所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将征地价格从每亩3.8万元调整到每亩5.2万元及临海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于2015年2月12日将征地补偿费7216599元打到被告账户的事实,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6、原告陈永涨提交的杭州元古测绘技术有限公司测绘单一份、图纸一张,拟证明征用土地涉及到原告承包地旱地3.3755公顷,林地1.6522公顷。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份图纸没有绘制单位的落款及确认,不符合证据上的形式要件,从内容来看测绘单和图纸均无法用于证明在本次的征收中原告所承包的林地被征用的面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图纸没有测绘单位的落款及确认,测绘单也未单独列出原告被征用的土地面积,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7、原告陈永涨提交的杭州元古测绘技术有限公司杜桥镇三房村凤凰山征地地类面积示意图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征用的园地面积为39.35亩,旱地为23.51亩,林地为12.09亩。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在证据形式上属于书面形式表达的证人证言,这样的证人证言只有通过有关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咨询才能够核查清楚,且这份示意图与另一份原告已经提供过的证据6明细清单自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1系出于同一技术测绘公司出具,其上说明内容一栏中“三房村园地39.35亩、旱地23.51亩、林地12.09亩”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中的说明内容一栏中“三房村果园面积39.35亩”相一致,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和证据考虑,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8、原告陈永涨提交的临海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征地农民每人应缴纳保险两万三千元的情况。9、原告陈永涨提交的临政发[2014]38号临海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双方讼争土地被征用后,按照临海政府的文件相应补偿的标准(在第七页、第十一页)。其中,第二页第九行规定林地补偿费按照所对应区域区片综合价的50%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文件仅适用于政府有关部门与村集体发生土地征收时。依据该文件规定,应是由行政机关向村集体征收土地,如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需要向有关村民支付某费用,应按照村集体与村民的约定及村规民约分发,行政机关与村集体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原、被告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承包合同来调整,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仅能的到青苗补偿。而原告方已经按照约定得到相应款项,至于原告反复强调土地征收补偿款,对于这个问题被告方持反对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9调整的对象系行政机关与村集体之间关系,原、被告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凤凰山合同书》调整,现原告直接以此为支付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于法无据,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10、被告临海市杜桥镇三房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与杜桥镇人民政府就有关果木等经济补偿达成协议的事实,其中第一条约定要求原告在6月27日前将果木全部砍伐迁移完毕,第二条罗列了果木、水池、砖头搬运费具体金额,其中果木有详细清单。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份协议只能说明本案原告与杜桥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约定了果木赔偿及青苗补偿费,但无法证明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持续到了2016年6月23日之后。根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应该在2014年就丧失了对于涉案土地的相关权利。本院认为,根据证据10及被告提交的原告领(付)款收据可以看出,原告与杜桥镇人民政府约定了将红线范围内的所有果木、建筑物等砍伐、迁移、拆除等事项需在2016年6月23日前完成协议签订,6月27日前全部砍伐、迁移、拆除完毕并由杜桥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了果木调查清单,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了领(付)款收据领取了相关的补偿款,故对于证据10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11、被告临海市杜桥镇三房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杜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稻谷价格的说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和2015年度稻谷的价格情况。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原告认为稻谷价格应按物价局出具的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系杜桥镇人民政府出具,能够表明2014年和2015年度杜桥当地的稻谷的价格情况,故对于该份说明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12、被告临海市杜桥镇三房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征收果园面积测绘图,拟证明三房村被征收果园面积为39.350亩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测绘图有测绘单位的盖章确认,且注明红线范围内三房村的果园面积为39.350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7标明原告被征用的三房村凤凰山园地面积为39.35亩,二者并不冲突,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13、林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是林地所有权人,同时也是林地使用权人,说明原告拥有的使用权是基于林业承包所获得的使用权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登记的使用权人是原告。本院认为,该份林权证原先的林地使用权人确系三房村,但现注明此山承包给了原告,承包期至2020年12月31日,故林地所有权人为被告,但使用权人应为原告,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凤凰山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凤凰山种果树,美化村庄环境。承包期限为15年,从2005年年底至2020年年底止。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凤凰山开发的话,国家补偿或者奖励给被告的经济,原、被告双方各一半分摊。第十条约定:原告交给被告押金2万元,到最后一年退还。第十一条约定:如以后国家、集体涉及到凤凰山开发,果树、苗木赔偿给原告,其他赔偿给被告。2014年1月30日,因台州湾大道建设工程需要,临海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向被告征收土地计148.6560亩,其中涉及到被告村的果园面积为39.350亩。2014年12月10日临海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与被告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充协议约定征地补偿费调整为5.2万/亩。2014年12月10日,临海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与杜桥镇三房村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2月12日,临海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将征地补偿款打入被告账户。2016年6月23日,杜桥镇政府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为确保沿海高速杜桥段建设就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果木、各类建(构)筑物等有关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杜桥镇出具了相关的果木调查清单,原告共取得补偿金额计22018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永涨与被告临海市杜桥镇三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凤凰山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凤凰山合同书》是否应继续履行?原告认为,原告所承包的凤凰山土地中被征收了75.873亩,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应依法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在部分承包地被征收的情况下,只要变更承包面积即可。根据测绘成果,承包合同项下被征果园面积为39.350亩,其余承包土地均未在征收线范围内,原告可以继续承包种植,故不同意解除《承包凤凰山合同书》。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凤凰山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被告村的凤凰山是用于种植果树。现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征地地类面积示意图,原告方被征收的三房村凤凰山征地总面积为74.95亩,其中园地39.35亩,本院认为,大面积缩小承包地将导致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时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5日所签订的《承包凤凰山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合同已予以解除,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付的押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是否需要支付2015年、2016年度承包款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与临海市征地事务所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在征地补偿费支付后,原告应该在一个月之内将土地交付给对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地。合同签订后,临海市征地事务所于2015年2月12日将征地补偿费打到了原告账户。从2015年2月份开始,原告就失去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双方权利义务自动终止,原告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承包合同自动解除。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015年及2016年承包款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反诉原告认为,根据杜桥镇人民政府与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果木调查清单看出,在这个时候果木还是存在的,意味着原告一直在种植这些果树。至于原告所说的征地事务所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其实并不意味着被告失去土地,也并不意味着原告失去承包种植果木的基础。本院认为,被告与临海市征地事务所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在征地补偿费支付后,被告应该在三十日之内将土地交付给对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于2015年2月12日打入被告账户,可以认为此后的三十日内,被告在按约做好被征地农民工作。在该情况下,无论原告是否立即失去被征收的承包地,其合同目的以及种植计划都将受到影响。被告抗辩认为在2016年6月23日时,原告才与镇政府签订协议对原告承包的果园果木进行清查补偿,但这并不意味着在2015年3月14日——2016年6月23日这个时间段里,原告仍按计划像平常一样对于果木进行照管种植,本院认为,原告种植果木的基础在2015年3月14日已经失去,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015年度承包款25200元及利息、2016年度承包款31366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4日的承包款,原告理应支付,共计人民币5040元。原告是否能依据《承包凤凰山合同书》取得征地补偿款242.013万元及青苗补偿费11.38万元?原告认为,按照《承包凤凰山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如凤凰山开发的话,国家补偿或者奖励给被告的经济,原、被告双方各一半分摊。现被告实得人民币484.026万元,应支付原告一半即242.013万元及青苗补偿费11.38万元;被告认为,《承包凤凰山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的是指在凤凰山实施的开发系农业开发的情况下,因为只有农业项目开发,才会涉及所谓的“国家奖励”。而《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如以后国家、集体涉及到凤凰山开发,果树、苗木赔偿给原告,其他赔偿给被告。”该条约定所涉及的“凤凰山开发”是指非农业开发,如房地产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等。台州市沿海高速公路临海段工程建设属于非农业开发建设,故原告只能依据《承包山凤凰山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获得果树、苗木及相关附属设备(如水池等)的赔偿计220180元(原告已领取)。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凤凰山一百三十亩计十五年,截止到2015年也已有近十年,其每年所支付的承包款也仅为1—2万元左右,况且原告能够行使的仅仅是承包山地在承包期内的承包经营权而并非所有权,临海市征地事务所支付给被告的征地补偿款系其对被告永久性让渡自己所有的山地的相关权利的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半的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明显有违民法精神中的公平原则。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承包山凤凰山合同书》第六条内容约定并不明确,但结合第十一条“如以后国家、集体涉及到凤凰山开发,果树、苗木赔偿给原告,其他赔偿给被告”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能够得到的仅仅为果树、苗木的赔偿且其也已经取得,现其要求被告支付一半的征地补偿款242.013万元及青苗补偿费11.38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同样考虑到民法精神中的公平原则,原告承包一百三十亩山地进行果木种植对于其个人来说系一项投入较大、风险较高的经济活动,且根据果木种植的自然规则,果木种植初较长的一段时期内原告仅只有投入而没有产出,原告前期的投入及承担的风险应有相应的回报。而原告自2015年3月14日至承包期满还有相对较长的一段时间。正常情况下,在这一时间段内,果园都将给原告带来可观的收入。现原告承包的部分山地被临海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征收用于工程建设,其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结合原告承包林地上种植的果树苗木的数量、生长周期和原告剩余承包期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被告需支付原告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永涨与被告被告临海市杜桥镇三房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月5日所签订的《承包凤凰山合同书》;二、被告临海市杜桥镇三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涨补偿款等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三、原告陈永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临海市杜桥镇三房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承包款计人民币5040元;上述二、三项相互抵消,被告临海市杜桥镇三房村村民委员会还需支付原告陈永涨人民币994960元。四、被告临海市杜桥镇三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永涨承包押金计人民币20000元;五、驳回原告陈永涨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临海市杜桥镇三房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2元,反诉费607元,共计26859元,由原告陈永涨负担17906元,被告临海市杜桥镇三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嘉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人民陪审员  徐尚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