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刑更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韦扬府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扬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刑更195号罪犯韦扬府(别名:韦威好),男,1978年7月16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2010年12月13日,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敦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认定韦扬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延中刑执字第98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扬府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延中刑执字第57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扬府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7年6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扬府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监狱考核累计获三个表扬。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韦扬府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韦扬府的刑罚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洋S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