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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与张建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张建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7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负责人:刘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明,单位职工。被告:张建兵。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诉被告张建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诉称:被告张建兵从原告处办理借款17.9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以所购房屋办理抵押,期限为15年。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张建兵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建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411.15元及利息9197.5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张建兵名下位于奎文区潍州路以东、胜利街以北1号楼A座A1809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的主张。被告张建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兵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建兵从原告处借款17.9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执行年利率为4.158%,逾期利率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被告张建兵以其名下位于奎文区潍州路以东、胜利街以北1号楼A座A××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仅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按约向被告张建兵发放贷款17.9万元,后被告张建兵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411.15元,利息9197.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于2009年6月16日向被告张建兵发放了17.9万元借款,被告张建兵未按时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建兵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1411.15元及利息9197.5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张建兵以其名下位于奎文区潍州路以东、胜利街以北1号楼A座A××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仅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无权对上述房屋优先受偿。被告张建兵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借款本金121411.15元及利息9197.5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诉讼保全费1127元,共计40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