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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石银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银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银春,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蚌埠市蚌山区,住蚌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银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海艳、代理检察员李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银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石银春驾驶皖C×××××出租车停到本市万达悦府D区地下停车库后,下车时发现停在其左手边奥迪A6轿车的副驾驶车窗没有关,遂伸手将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的灰色男士夹克取出,并将夹克右边胸前里侧口袋内的3320元现金盗走,后驾驶出租车离开。2017年5月2日,石银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将被盗的现金人民币3320元退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石银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银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银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石银春驾驶皖C×××××出租车停到蚌埠市万达悦府D区地下停车库后,下车时发现停在其左手边奥迪A6轿车的副驾驶车窗没有关,遂伸手将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的灰色男士夹克取出,并将夹克右边胸前里侧口袋内的3320元现金盗走,后驾驶出租车离开。2017年5月2日,石银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将被盗的现金人民币3320元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银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制作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袁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银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石银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银春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银春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