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8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秦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刘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刘国华,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807号原告秦欣,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责人胡美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华,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秦欣与被告刘国华、被告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欣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华、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欣诉称,2016年9月8日,刘国华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蒙阴县路段时,与我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秦欣及轿车乘车人覃含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为医疗费2490.70元、误工费5185.20元、护理费1728.40元、住院伙营养费12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424.30元中的11214.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属实,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需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和驾驶人员驾驶证、上岗证,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造成三者两人受伤,强险应该予以分配。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刘国华未答辩。被告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9时许,刘国华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车沿蒙阴县常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山口村路段时,与对行的秦欣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秦欣及鲁Q×××××号轿车乘车人覃含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秦欣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490.7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到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秦欣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刘国华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欣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覃含玉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黄永护理,原告婚后与其丈夫黄永均居住在城镇,日平均收入均为86.42元。另查明,被告刘国华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单据、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刘国华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秦欣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刘国华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应在鲁Q×××××号重型自卸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刘国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70%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秦欣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90.70元、误工费5185.20元、护理费1728.40元、住院伙营养费12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224.3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欣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2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524.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秦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