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芳与韩钢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307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芳,韩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然,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钢。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冠文,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芳因与被上诉人韩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芳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刘芳一审所有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韩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韩钢的交易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以致得出交易相对方为迈昊娜(上海)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迈昊娜)的错误结论。一审判决认定韩钢与刘芳的交易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源于韩钢是广东沃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的员工并被派遣到上海迈昊娜工作。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第七条“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费。”从本案证据以及事实可见,韩钢在先签订《劳动合同》和《派遣服务协议》均没有清晰指明其被派遣至用工单位上海迈昊娜的工作岗位。根据其本人及证人描述其派遣的工作岗位是仓管,工作地点在广州。明显,韩钢既没被派遣到用工单位所在地上海,其工作岗位也不属于用工单位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性质,更没有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上海进行投保。而且根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派遣单位须对被派遣人员、派遣单位等信息在所属人社局进行填报备案。另,并无证据显示上海迈昊娜有在广州设立分支机构。所以,韩钢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务派遣人员。而韩钢主张的另外的派遣人员黄某、谢某甲、谢某乙平只有《劳动合同》,既没有《派遣服务协议》也没有用工单位的《社保证明》,工作岗位更没有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三性内。一审判决则直接认定她们也是被派遣到上海迈昊娜。值得注意的是,韩钢即便属于被派遣到上海迈昊娜,属于其工作人员,但其并未提供合理解释为何要在广州设立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迈昊娜制衣厂(以下简称广州迈昊娜)。而一审判决也没有就此重要细节进行回应或分析,甚至仅凭有瑕疵派遣关系的证人黄某的口供即认定MHN公司是上海迈昊娜的老板在澳洲的公司。如果需要该部分事实进行认定,一审判决理应就上海迈昊娜的老板是谁以及该老板在澳洲设立的公司主体资料,及该澳洲公司与刘芳、韩钢的关系进行查明。退一步讲,刘芳证据中的形式发票抬头写有“T0:HTIEXPORTCO.LTD”,也并不能直接认定刘芳交易对象就只有上海迈昊娜。一审判决仅凭韩钢口头辩称HTIEXPORTCO.LTD是上海迈昊娜法人代表在香港设立的公司就作上述认定,实属认定不清。(二)韩钢根本没有提出合理理由证明需要在广州设立交易主体,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恰恰是刘芳和韩钢合同关系,由韩钢接货,韩钢就是广州迈昊娜的营业者,与上海迈昊娜的名字很相似,韩钢一审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证明劳务派遣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因为按有关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派遣的工作岗位只能是具备辅助性、临时性、替代性的功能职位岗位,韩钢证明的事实是自2013年一直派遣在广州这边。刘芳认为甚至有理由相信与刘芳交易的主体是韩钢本人,至于其与MHN公司或HTI公司之间挂靠关系也好,合作关系也好,这与刘芳无关。被上诉人韩钢答辩称:请求驳回刘芳的全部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合法合理,应予以维持。1.韩钢提交新的证据就是谢某乙平、谢某甲、黄某的社保明细,证明该三人的用工单位是沃德公司。2.HTIEXPORTCO.LIMITED,韩钢在网上拿到这家公司的打印资料,这家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自然人是韩国的老板LEE,JUNGJIN,这个人韩国老板名字与韩钢提交的上海迈昊娜的营业执照的老板,就是这个韩国人,交易对象开的发票对应的主体就是这家公司。3.上海迈昊娜为何要在广州市白云区新设定的现已撤销的广州迈昊娜的问题。韩钢及其他员工仅仅只是劳动者,其无从得知老板的意图或战略性的商业策划。韩钢唯一知道的情况是为了方便广州的业务。然后因为上海迈昊娜老板是韩国人,是没有那么容易那么快速在中国大陆成立一家公司,因此就让韩钢在广州注册一个制衣厂方便广州的业务。上诉人刘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韩钢向刘芳支付货款13078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36065元);2.案件的诉讼费由韩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芳提供了14组证据拟证明刘芳与韩钢及在本案受理前已注销的广州迈昊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芳的每组证据主要由送货单、往来E-mail、形式发票、MHN-LC公司送货明细表组成。其中,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MHN”,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谢某甲”、“谢某乙平”等人签收,形式发票的抬头单位为“HTIEXPORTCO,LIMITED”,MHN-LC公司送货明细表注明的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新广从公路西侧3号(浚捷物流园DYP仓库)。E-mail收件人标记为“韩钢”、“ShellyHuang”等,其中“韩钢”的收件人并没有显示邮件地址,“ShellyHuang”为收件人的邮件地址为Shelly.Huang@dypinternational.com另查明,沃德公司与谢某甲、谢某乙平、韩钢签订了劳动合同,且韩钢也是以该公司员工名义购买社保。沃德公司将其三人派遣到上海迈昊娜工作。广州迈昊娜是韩钢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广州市白云区棠溪唐新西街70号第二层南面,其于2016年7月14日经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庭审中,韩钢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其为沃德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上海迈昊娜工作,代表上海迈昊娜与刘芳进行交易,MHN公司是上海迈昊娜的老板在澳洲的公司。韩钢也是沃德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上海迈昊娜,负责仓库管理工作。仓库原来在万达广场,后搬到白云区棠溪东山工业区70栋2楼。一审法院认为,刘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可能曾与上海迈昊娜或MHN公司进行交易,但未能证明其与韩钢个人或与其曾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进行了买卖交易。而即使韩钢曾有签收过部分送货单,从现有证据可知,韩钢是作为沃德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上海迈昊娜工作,其签收相关货物也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上海迈昊娜承担。刘芳起诉要求韩钢个人承担,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95元,由刘芳负担。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韩钢向本院提交证据:1.一审证人黄某及在刘芳送货单上签名的人谢某甲和谢某的社保记录,证明工作单位是沃德公司;2.在网上打印出来的HTIEXPORTCO.LIMITED公司的营业情况和股东情况,证明与上海迈昊娜老板是同一个人,形式发票对应的主体就是这家公司;3.2015年1月至5月的跟单信息。上诉人刘芳发表质证意见称:1.社保明细,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刘芳不确认,源于三份红某显示形式不一样;关联性也不予确认,尤其是谢某乙平和谢某甲,按韩钢的证明内容其法律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理应出庭作证,才能具有证据效力。即便其作为沃德公司购买社保关系的对象,也不能证明韩钢的行为就一定是代表上海迈昊娜的职务行为。谢某乙平和谢某甲是与本案毫无关联的人员。黄某在一审时是出庭作证,在笔录11页里面有一段陈述说的是韩钢直接通过货代从仓库出货给澳洲的该公司,从这句话显示韩钢作为交易主体是完全存在的,也回应到这份证据的证明力。2.网上打印资料。这是属于域外证据,域外证据在法律上有特殊要求,并不能达到要证明的内容,三性不予以认可。韩钢之所以考究HTI公司的主体资料,原因在于刘芳提交的证据形式发票中显示有HTI公司的名义,实际上根据外贸一般交易主体关系来看,形式发票上显示的名字,一般显示的是出口公司,并非交易的对象,韩钢想以此证明刘芳与HTI公司的关系,是证明不了的。3.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需要重申,自2013年认识韩钢以来,其均对外称是上海迈昊娜负责人之一,实际上他们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的业务都在一起进行。韩钢同时强调交付给上海迈昊娜与交付给广州迈昊娜是一致的,其下单的流程基本不变。广州迈昊娜成立后,由韩钢直接寄送样板给我,刘芳进行打版后再机会到广州迈昊娜(即广州市白云区棠溪唐新西街70栋二楼);接着由刘芳向他的跟单人员进行报价和价格确认后,刘芳再把装箱单和发票通过邮箱发给韩钢确认;最后将货物送到韩钢指定的地点。对韩钢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因加盖了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专用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网上打印出来的HTIEXPORTCO.LIMITED公司的营业情况和股东情况,因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2015年1月至5月的跟单信息,因双方确认以往的交易往来均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此外,二审期间,本院前往沃德公司调查核实本案相关事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具体内容如下:1.你司是否与上海迈昊娜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派遣服务协议》?是否与附件1一致?协议约定的派遣起止期间是从何时到何时止?答:2013年4月10日有签订,与附件1一致。协议约定派遣期限是自2013年4月1日起到2015年3月31日止。2.上述《派遣服务协议》派遣期间结束后,你司有否与上海迈昊娜重新签订新的派遣协议?有否延长派遣服务期间?答:没重新签订协议,但根据上述协议第2章第1条规定双方没有书面异议,则本协议自动顺延相同期限。但上海迈昊娜于2016年7月向我司提出破产,因此我司与其协议自动终止,协议有效期至2016年7月止。3.基于2013年4月10日的《派遣服务协议》,你司向上海迈昊娜派遣了哪些人员?该些人员是否都有签订单独的劳动合同?该些人员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间和实际服务期间情况?答:派遣人员:谢南飞,曾某,廖某,曾繁华,谢某乙平,韩钢共6人,都有单独签订劳动合同。韩钢的合同稍待查。谢某甲,合同约定服务期间是:2013年4月18日—2015年4月30日,实际服务期间:通知缴纳社保情况查询为:2013年4月—2016年4月。谢某乙平,合同约定2013年4月15日—2015年4月30日,实际服务期间(社保查询)为2013年4月—2016年4月。黄某,合同约定2014年2月24日—2016年2月23日,实际服务期间(社保查询)为2014年2月—2016年4月。韩钢,我司目前没有查到留有的韩钢的劳动合同原件,但存有的员工信息表中显示其入职上海迈昊娜的时间为2013年4月6日(劳动合同规定可在一个月内签定)。4.韩钢、谢某甲、谢某乙平、黄某是否为你司向上海迈昊娜派遣的人员?他们派遣的具体职位、工作地点、服务期间情况?他们的劳动合同是否与附件2一致?答:是,一致。5.上述被派遣人员在派遣期间的工资由谁支付?社保由谁缴纳?若由你司支付,你司从何时开始支付至何时结束?韩钢的社保缴纳情况和代发工资情况是否与附件3一致?答:工资是由上海迈昊娜将钱转到沃德公司,再由沃德公司支付。社保由沃德公司缴纳,缴纳时间与问题3的服务期间一致。韩钢的社保及工资情况与附件3一致。6.你司是否于2016年6月30日向某乙钢开具《离职证明》?是否与附件4一致?在韩钢离职前,韩钢曾服务过的派遣单位情况?答:韩钢离职前,在合同期限内只在上海迈昊娜里服务。离职证明由于工作交接,需问过前一任许先生再给回复,目前并没有查到相关留底资料。上诉人刘芳对上述笔录发表意见称:1.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的真实与关联程度有异议,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中才可以使用劳务派遣,很明显,其通过签订派遣协议进行派遣人员的工作地点、服务期间及具体职位,均与该法律规定相违背,也就是说从形式上到实质上沃德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属于无效;2.可以看到沃德公司在关于派遣合同期限说法,用了“自动顺延”及“自动终止”的字眼,刘芳认为也是与派遣的法律规定完全违背;3.可以看到在回复中提及的关于韩钢的劳动合同的问题。1)其没有韩钢的劳动合同原件,不符合常理。2)其认为韩钢入职上海迈昊娜的时间为2013年4月6日,但实际上韩钢本人在诉讼中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的时间是4月1日,其提供的派遣协议签署时间是4月10日,这是矛盾的。刘芳在一审时是认为韩钢在此进行伪造的可能性比较大;4.退一步说,即便韩钢确实是由沃德公司直接向上海迈昊娜进行派遣的,但这并不妨碍韩钢在2015年6月设立广州迈昊娜与刘芳进行交易的事实。被上诉人韩钢亦发表质证意见称:三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联性方面,从笔录中显示韩钢的入职时间大约是2013年4月6日,终止的时间是2016年7月,且笔录最后一段话也写明韩钢由始至终被派遣到上海迈昊娜服务,向上海迈昊娜提供劳动服务,而黄某、谢某乙平、谢某甲与韩钢的性质一样,再根据刘芳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里面的签收人均有谢某乙平、谢某甲,邮件的收发人有黄某及韩钢。由此可以证明韩钢一直是以上海迈昊娜员工的名义与刘芳进行交易的,同时要说一下的是,上海迈昊娜仅在上海进行工商登记,但其的相应业务是在广州做的。所以这些证据都可以证实和回应刘芳的没有事实依据的观点。最后,刘芳引用了派遣服务的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去做本案的论点或观点,韩钢认为刘芳该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可以因此向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但其不能因此否定本案的事实。同时韩钢庭前提交的辩论意见及回应中已说清楚,韩钢不可能为了对刘芳拖欠货款而伪造长达几年的证据,且还携同派遣公司伪造,这是不切合实际。希望法院公正处理,不是以员工来承担。二审查明:广州迈昊娜制衣厂成立于2015年6月19日。另查:一审期间,刘芳提供的快递单13份、顺丰速运挂单3份,拟证明刘芳将涉案交易的打版寄给韩钢,由其工作人员daisy、alin、cardine等收取。前述快递单中来往地址载明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溪东山工业区70栋2楼”、收发件公司“迈昊娜”。另,刘芳为其诉请所提交的证据送货明细表下方记载“浚捷货场入仓须知:…⑤烦请各供应商按照仓库的收货时间送货,以免减少误会及等待时间。⑥…联系人:韩钢…⑦仓库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新广从公路西侧3号(浚捷物流园DYP仓库)。而经沃德公司核实真实性的由上海迈昊娜与沃德公司于2013年4月签订的《派遣服务协议》中载明:上海迈昊娜的广州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广从公路西侧3号。再查:刘芳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书面回复称:1.刘芳是如何认识韩钢的?答:大约在2013年开始经朋友介绍和上海迈昊娜进行贸易。当时就说他是上海迈昊娜的负责人之一,负责处理货物接收、物流、出口等。后续几年在业务上的接触,能感觉到他可以主导公司中业务合作。在2015年7月底左右,因为当时上海迈昊娜欠款(15年1-7月交付的货款)总额约200万,我催得很紧,于是上海迈昊娜的负责人通过韩钢通知刘芳过去广州市白云区棠溪唐新西街70栋二楼谈谈。他们答复:“他们的资金没有问题,会在11月左右将所有的货款结算清楚。把货物交给上海迈昊娜和交给广州迈昊娜是一样的,业务都是一起在做。2015年12月左右,当年所欠200万全部到账。刘芳平时通过韩钢个人邮箱:hgangmhncn@126.com和他进行联系。2.第一次供货给韩钢的时间?答:实际上,韩钢和上海迈昊娜是合作关系,第一次供货给上海迈昊娜的时间约在2013年。就本案的这笔交易第一笔货物是在2016年1月23日送的(送货单的日期)。3.除本案之外,还有和韩钢有其他交易?答:本案的货物样版(证据组十四)全部是寄往由韩钢设立的广州迈昊娜的,该厂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棠溪唐新西街70号第二层。但鉴于韩钢和上海迈昊娜是合作关系,可以认为和韩钢的其他交易可追溯至2013年,除本案外的货物样版是寄往上海的。4.本案中,双方是如何下单的?答:约在2015年9月韩钢找到我说,最近有笔贸易直接交给广州迈昊娜就可以了,流程基本不变。先由韩钢寄送样版给刘芳,刘芳进行打版后再寄回到广州市白云区棠溪唐新西街70栋二楼(该地址为韩钢设立的广州迈昊娜的地址);接着由刘芳向他的跟单人员进行报价和价格确认后,刘芳再把装箱单和发票通过邮箱发给韩钢确认;最后将货物送到韩钢指定的地点。5.本案的货款是否曾收过?答:没有。6.起诉的本金1307848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韩钢是否由通过邮件或其他形式对数额进行确认?答:起诉的本金是由刘芳发给韩钢的《发票》和《送货明细表》统计而来的,该本金亦是本案货物的总价。《送货明细表》是和货物附带一起给韩钢,韩钢收货后,可与其通过个人邮箱收到的《发票》进行比对,若韩钢没有回复邮件或没有明确提出有问题,则表示其对货物(包括数量、价格等)是认可的。关于数额的确认,此前和上海迈昊娜交易都是这样操作的。7.形式发票是否有经过韩钢确认?答:有。理由和第6个问题一致。8.装箱单和发票的邮件发给谁的?邮箱是?答:韩钢,邮箱:hgang_mhncn@126.com。又查:韩钢的社保缴纳历史明细表显示由缴费单位沃德公司自2013年4月缴至2016年7月;谢某乙平的社保缴纳历史明细表显示由缴费单位沃德公司自2013年4月缴至2016年5月;谢某甲的社保缴纳历史明细表显示由缴费单位沃德公司自2013年5月缴至2016年5月;黄某的社保缴纳历史明细表显示由缴费单位沃德公司自2014年3月缴至2016年5月。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刘芳发生涉案交易的相对方是否为广州迈昊娜。就涉案交易,买卖相对方并无签订书面合同,交易往来均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刘芳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广州迈昊娜,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从本案一、二审证据来看:第一,刘芳提供的送货明细表中记载的收货单位为“MHN”,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谢某甲”、“谢某乙平”等人,刘芳并不能证明“谢某甲”、“谢某乙平”等人为广州迈昊娜的员工;第二,再从刘芳开具的形式发票来看,抬头单位为“HTIEXPORTCO,LIMITED”,也非广州迈昊娜;第三,刘芳主张本案的货物样版全部是寄往由韩钢设立的广州迈昊娜,该厂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棠溪唐新西街70号第二层,但是,刘芳提供的寄送打版的快递单中来往地址载明均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溪东山工业区70栋2楼”、收发件公司均为“迈昊娜”,快递单中记载的地址与刘芳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交的书面回复中陈述的地址从文字上有差别,且收发公司中的“迈昊娜”亦未明确为广州迈昊娜。相反,从刘芳自述的交易往来来看,其在2013年开始经朋友介绍和上海迈昊娜进行贸易,在2015年7月底左右,上海迈昊娜欠付其2015年1-7月的货款总额就已高达200万,是上海迈昊娜的负责人通过韩钢通知其去广州市白云区棠溪唐新西街70栋二楼谈,并在2015年12月左右,当年所欠200万全部到账。而且,刘芳寄送本案交易中的打版的送货明细表中记载的仓库地址与2013年4月签订的《派遣服务协议》中上海迈昊娜的广州地址相同,可见刘芳自2013年与上海迈昊娜发生交易以来,上海迈昊娜的仓库地址一直没有发生变化。此外,刘芳还陈述称其在本案中起诉的货款本金1307848元是由其发给韩钢的《发票》和《送货明细表》统计而来的,《送货明细表》是和货物附带一起给韩钢,韩钢收货后,可与其通过个人邮箱收到的《发票》进行比对,若韩钢没有回复邮件或没有明确提出有问题,则表示其对货物(包括数量、价格等)是认可的,关于数额的确认,此前和上海迈昊娜交易都是这样操作的。另,经本院向某丙公司核实,沃德公司确认韩钢、谢某甲、谢某乙平、黄某均系由其向上海迈昊娜派遣的员工,且一直派遣至2016年7月止。还结合谢某甲、谢某乙平的社保缴纳明细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刘芳在本案中提供的送货单中签名的谢某甲、谢某乙平并非代表广州迈昊娜签收涉案货物。综上,因本案交易之前,刘芳与上海迈昊娜自2013年开始交易已长达2年时间,货款亦已清付,而本案中,刘芳既未提供证据证实送货明细表中的“MHN”是广州迈昊娜而非上海迈昊娜,亦无证据证实收货人“谢某甲”、“谢某乙平”是广州迈昊娜的员工,而单单以刘芳提供的快递单记载的地址与广州迈昊娜工商登记地址相似,来证明刘芳其主观认定的涉案交易相对方即为广州迈昊娜,并未能消散本院的疑虑,即刘芳主观认定的交易相对方为上海迈昊娜的事实。且刘芳主张本案交易与以往交易存在不一样的地方,包括寄送打版地址不一样,但刘芳并未提供与上海迈昊娜的以往交易寄送打版的证据,故对刘芳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刘芳提供的涉案送货明细表中的收货仓库地址还是沿用之前与上海迈昊娜交易的仓库,故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韩钢的陈述以及证据较刘芳的陈述和证据更具证明力,刘芳上诉主张与其发生涉案交易的相对方是广州迈昊娜,并请求韩钢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芳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5元,由上诉人刘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佩莹审判员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雅之蔡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