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3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大连斯文运输有限公司与孟祥宏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斯文运输有限公司,孟祥宏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1013号原告:大连斯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乔东海,该公司经理。被告:孟祥宏,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满族,司机,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忠,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君,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斯文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祥宏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斯文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东海、被告孟祥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祥宏于2011年与我公司签订了《车辆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将辽XXX**号车辆过户至我公司经营管理,实际所有权人仍为被告。该车辆使用期至2016年3月5日已达报废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被告理应将该车辆上缴有关部门做报废处理,在这期间我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并多次派人到被告家中告知,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最后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辽XXX**号车辆变卖。因此交通队因该车辆没有及时上缴而停止了我公司近两个月的经营业务(2016年3月5日-2016年5月3日)并处罚15344元。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交通队对我公司的15344元罚款。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车辆管理服务合同》,原告收取相关管理费有义务办理车辆报废手续。被告常年跑长途,经常不在家,原告没有多次找被告协商车辆报废事宜。车辆登记证一直在原告处,被告不可能将车辆变卖。行政处罚决定书下发后,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剥夺了被告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被告对行政处罚的合理性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以普通货物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车辆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辽X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营运,原告为运输生产提供有偿服务,被告为运输生产提供生产工具。双方责任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办行车有关牌证,驾驶员审验、车辆检验、调理交通事故及保险索赔等事宜(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收取相应的代办费。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将车辆落户或过户到原告,并承担期间的一切费用。被告必须按规定向甲方缴纳服务管理费用和代征代收各种费用。被告在经营期间,必须遵守国家的法令、法规,合法经营,自愿承担民事、法律、行政、事故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2016年3月5日案涉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因被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将车辆上缴有关部门进行报废处理而将车辆变卖,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该公司没收违法所得7672元并处以7672元的罚款,合计15344元。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纳了罚没款1534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管理服务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将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缴有关部门进行报废处理而将车辆变卖,因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行政部门对原告下达了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共计15344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费用是由于被告的过错产生的,应属于被告承担的费用,现原告交纳了该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斯文运输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共计153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大连斯文运输有限公司12元,由被告孟祥宏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绪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岩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