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1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273李青婷与洪长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婷,洪长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273号原告:李青婷,女,198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金刚,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长来,男,1984年9月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告李青婷与被告洪长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长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长来支付货款26000元及利息(以26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之间存在活性炭买卖业务,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被告洪长来共结欠原告货款26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货单一张,该收货单载明结欠原告货款2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洪长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青婷经营活性炭,2014年年初,原告陆续向被告洪长来供应活性炭,截至2015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货单一张。该单据载明:“欠李青婷货款7吨共计26000元整洪长来2015年3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000元及利息(以26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货单原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洪长来欠原告的货款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单据予以证实,而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及时给付,现原告要求其付清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被告主张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长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长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青婷支付货款26000元及利息(以26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洪长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 判 长  温建美审 判 员  周福岭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