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25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路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1,周路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5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于广西融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融水苗族自治县,现住。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周路勋,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于广西融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路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青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及被告人周路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路勋于2017年1月8日凌晨2时许,因感情纠纷持刀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商品街将被害人覃某1捅伤。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覃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了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覃某1陈述;证人覃某2、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周路勋的供述及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路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请求被告人周路勋赔偿医疗费10996.4元、误工费1407元、护理费1407元、护工费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1322.4元。被告人周路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只愿意赔偿医疗费,但目前没有经济赔偿能力,需待到劳改释放后才能找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凌��2时许,被告人周路勋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商品街欲接朋友吴某时,碰见吴某的前夫覃某1,二人因对吴某的情感纠葛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周路勋持事先准备的一把餐具刀将被害人覃某1的右侧颈部划伤。被害人覃某1受伤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途中,被害人覃某1打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到现场后经调查并通知被告人周路勋到现场来配合调查。被告人周路勋来到现场后,民警将其口头传唤到案。经询问,被告人周路勋如实供述了自己与被害人覃某1发生争执并持餐具刀将覃某1划伤的事实。当日,被告人周路勋因故意伤害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转为刑事拘留。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覃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害人覃某1被��到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颈部刀伤并出血;2、颈外静脉断裂;3、颈内静脉破裂;4、颈部血肿;5、下颌下腺破裂;6、外耳廓刀伤;7、原发性甲状腺功能亢进;8、心律失常-房颤伴偶发室性早搏。共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0996.4元及护工费112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一周。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路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覃某1的报案陈述;2、证人覃某2、吴某的证言;3、《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餐具刀一把;4、《到案经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5、《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6、被告人周路勋的供述及辩解;7、《鉴定文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路勋因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持刀���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路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周路勋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发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持刀划伤被害人覃某1右侧颈部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路勋的犯罪行为已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请求被告人周路勋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诉讼请求,其中:1、医疗费10996.4元;2、误工费1959.1元(21天×33983元/年÷365天);3、护理费1303.4元(14天×33983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5、医院护工服务费112元,合计15770.9元,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营养费,缺乏证据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均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周路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并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周路勋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路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注:已折抵行政拘留羁押5日。)二、被告人周路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经济损失一万五千七百七十元九角(¥15770.9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彩琼人民陪审员  石志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闭一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