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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邱书兵与邱书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书兵,邱书德,张阜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3民初2529号原告:邱书兵,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告:邱书德,男,58岁,汉族,农民,住阜宁县。第三人:张阜红,女,30岁,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原告邱书兵与被告邱书德、第三人张阜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653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东南村六组组长。根据2012年9月19日邱庄段(东南村五组、六组)干部会议精神,海南河土地重新发包,上交的承包金15.13万元,由原东南村支部书记邱书德保管,不进村帐,邱庄段办事情,由组长打付条,林永波签字,履行手续后,拨付资金。2017年3月,东沟镇成立查账工作小组,责令被告邱书德将海南河的承包金入账,查账组认为原告与邱书德账上有纠纷,但被告邱书德拒不承认,查账组也没有办法。查账组凭单据要求原告补交16537.6元,原告不同意。但在查账组反复劝说下,让原告补交,然后到法院起诉邱书德。为配合镇村工作,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补交后,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原告邱书兵与被告邱书德之间就案涉16537.6元产生的纠纷并非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书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正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