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6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孙受支行与王大明、李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孙受支行,王大明,李莎,李旬仕,李本杰,李广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623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孙受支行,住所地莱西市孙受镇驻地。负责人:展培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龙,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大明,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李莎,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李旬仕,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李本杰,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李广钦,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孙受支行与被告王大明、李莎、李旬仕、李本杰、李广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明、李莎、李旬仕、李本杰、李广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2.被告立即偿还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10月13日借款利息13000元;3.被告立即偿还自2016年10月13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借款利息;4、被告李旬仕、李本杰、李广钦、李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支付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大明于2015年5月29日在我行贷款人民币90000元,由被告李旬仕、李本杰、李广钦、李莎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34000元,尚欠56000元。被告王大明、李莎、李旬仕、李本杰、李广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王大明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孙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购化肥;金额:玖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3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还款方法: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担保: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王大明交付借款90000元,被告王大明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90000元;贷出日:2015/05/29;到期日:2016/05/25;利率:7.565‰。2015年5月28日,被告李莎、李旬仕、李本杰、李广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王大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王大明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债权人(原告)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与债务人(被告王大明)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王大明所欠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2472.4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大明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孙受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提供了借款,债务人王大明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莎、李旬仕、李本杰、李广钦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该四被告应对被告王大明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债务人王大明追偿。被告王大明、李莎、李旬仕、李本杰、李广钦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明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孙受支行借款本金56000元;二、被告王大明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孙受支行借款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10月13日产生的利息12472.41元;三、被告王大明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孙受支行以本金5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3475‰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李莎、李旬仕、李本杰、李广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李莎、李旬仕、李本杰、李广钦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大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王大明、李莎、李旬仕、李本杰、李广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方人民陪审员 XX东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译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