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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汉阳与许清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汉阳,许清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133号原告:杨汉阳,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剑,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清河,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杨汉阳与被告许清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汉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2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干挂配件,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000元,双方约定40日天付清,逾期未付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付。被告许清河辩称,结欠货款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干挂配件。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000元,双方约定40天内付清,逾期未付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偿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干挂配件,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4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清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杨汉阳货款4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许清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