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原县老城区宏飞砂料厂、张兴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老城区宏飞砂料厂,张兴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955号原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周义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海原县老城区宏飞砂料厂。住所地海原县老城区。负责人张兴宏,该厂厂长。被告:张兴宏,男,生于1970年11月1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刘正旭,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原县老城区宏飞砂料厂、张兴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唯苇,被告张兴宏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原县老城区宏飞砂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砂砾料供应合同》;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66510元,并承担违约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砂砾料供应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给原告供应砂石料,供应期限为根据原告的工程需要及时供应(2016年4月-2016年10月);用量及价格为砂砾料用量约三万方(每方约2吨)单价为含税每方20元,合同总价约60万元,最终以原告实际用量为准计算。破碎砾单价为含税每方(每方约1.5吨)40元;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根据工程进度及实际用量分期支付余款,工程完工后按照实际用量付清全部价款;违约责任为被告必须按照合同要求及时保质保量供应材料,如不能及时供应,则须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货款60万元,但被告只给原告供应了433490元的砂砾料,剩余166510元的砂砾料没有供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供应。原告为了完成工程施工,高价购买砂砾料,给原告造成损失36000元。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保障原告的正常用电,原告租赁发电机,支付租赁费及燃料费3万余元。经查询,被告海原县老城区宏飞砂料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砂砾料供应合同》有效,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兴宏辩称,张兴宏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张兴宏只是海原县老城区宏飞砂料厂的员工,并非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兴宏在砂砾料供应合同上签字,是受海原县老城区宏飞砂料厂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据张兴宏了解,原告与海原县老城区宏飞砂料厂并未就砂料供应进行结算。原告陈述部分不属实,是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拉运砂石,并非被告拒绝供货。海原县老城区宏飞砂料厂并未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另据张兴宏了解,海原县老城区宏飞砂料厂只欠原告货款2万余元。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因被告海原县老城区宏飞砂料厂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张兴宏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提交的《砂砾料供应合同》及付款凭证3份没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张兴宏签名的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张兴宏提交的证据中的供应石粉10车,破碎砾石10.6方的票据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本院在法庭审理中责令被告张兴宏持票据到原告公司核对具体数额,逾期不进行核实,对其证据不予认定。但被告张兴宏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到原告公司对票据进行核对,也没有将票据提交给本院,故对被告张兴宏提交的其他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兴宏签订《砂砾料供应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张兴宏给原告供应砂石料,供应期限为根据原告的工程需要及时供应(2016年4月-2016年10月);用量及价格为砂砾料用量约三万方(每方约2吨)单价为含税每方20元,合同总价约60万元,最终以原告实际用量为准计算。破碎砾单价为含税每方(每方约1.5吨)40元;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根据工程进度及实际用量分期支付余款,工程完工后按照实际用量付清全部价款;违约责任为被告必须按照合同要求及时保质保量供应材料,如不能及时供应,则须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张兴宏付款20万元,被告张兴宏于2016年6月开始给原告供应砂砾料,由原告到被告张兴宏的料场拉运,被告张兴宏对原告拉运的砂砾料,制作一式三联的出库单,由原告的相关人员及被告张兴宏的相关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名,并给原告一联。在被告张兴宏供应砂砾料期间,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和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张兴宏付款40万元。原告停止拉运砂砾料后,原告依据双方人员签名的出库单核实,按照2吨/方的标准计算,共拉运被告张兴宏供应的砂砾料21359.5方,价款为427190元;拉运石粉10车,价款2000元,应付张兴宏运费款4300元。被告张兴宏给原告供应破碎砾石10.6方,价款424元。原告要求被告张兴宏退还剩余货款,被告张兴宏没有退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兴宏签订的《砂砾料供应合同》上虽然供应方为被告海原县老城区宏飞砂料厂,在合同尾部加盖了该厂的印章,但海原县老城区宏飞砂料厂并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个体工商户或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且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供方为被告张兴宏,所以涉案合同的供方应当确认为被告张兴宏。原告与被告张兴宏签订的上述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已于2016年10月再没有履行涉案合同,且被告张兴宏对原告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张兴宏给原告供应砂砾料的价款数额;二、被告张兴宏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被告张兴宏给原告供应砂砾料的价款数额问题。原告依据双方相关人员签名的出库单核实,原告拉运被告张兴宏供应的砂砾料21359.5方,价款为427190元;拉运石粉10车,价款2000元,破碎砾石10.6方,价款424元。应付张兴宏运费款4300元,以上价款合计433914元。原告预付被告张兴宏货款60万元,减去应支付的价款,被告张兴宏应当返还原告货款166086元。被告张兴宏提出应退原告2万余元货款的抗辩意见,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的该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张兴宏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张兴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应砂砾料的义务,没有保障原告正常用电,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高价购买砂砾料及租赁发电机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原告与马伟及王正德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被告张兴宏停止供料后,购买马伟及王正德的水稳料。但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书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与马伟及王正德签订的合同书是”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而非买卖合同,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兴宏停止供料构成违约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兴宏停止供料构成违约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兴宏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海原县老城区宏飞砂料厂并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个体工商户或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不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海原县老城区宏飞砂料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兴宏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砂砾料供应合同》;二、被告张兴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6086元;三、驳回原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9元,由原告宁夏中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8元,被告张兴宏负担1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