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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行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雷龙与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龙,陕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新城大院。法定代表人:胡和平,省长。委托代理人:杨浪沙,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啸,北京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龙因诉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西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3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举报信,内容为反映陕西省地税局和陕西省人社厅对法院判决不执行的问题,请求被告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分。2016年8月30日,被告收到举报信,将原告申请列入陕西省网上信访信息系统。该系统显示已通过手机短信答复原告,但原告称未曾收到此次信访的有关回复。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信件的形式向被告举报陕西省地税局和陕西省人社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执行法院判决,并要求被告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分,此种职权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而形成,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起诉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来维护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已对陕西省地税局和陕西省人社厅分别提起行政诉讼,且已被生效判决所羁束。原告如认为陕西省地税局和陕西省人社厅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现原告坚持起诉被告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也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易形成诉累。被告是否受理原告的反映、是否启动层级监督程序、是否对下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不属司法监督范畴。综上,针对被告是否履行内部监督职责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雷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雷龙。上诉人雷龙上诉称:(一)上诉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对行政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权的法定职责,于法有据。(二)一审将省政府法定的接受公开举报的行政执法监督责任当作行政机关单纯的内部监督权来处理不当,据此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而驳回起诉有误。(三)以“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不属于司法监督范畴”为由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省政府对2016年8月29日的举报是否作出了答复及答复是否合法。首先,一审未查明省政府是否答复了上诉人。其次,省政府拒绝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行政执法责任举报的行为违法。1.省政府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行政执法责任举报的法定职责;2.省政府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经人民法院认定的存在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陕西省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方式答复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并要求陕西省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举报陕西省人社厅、地税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陕西省政府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司法监督范畴,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二)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上诉人通过邮寄信函方式反映的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依据《信访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四号答复意见,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上诉人的诉求已经法定程序处理终结。本案中,上诉人举报信反映的问题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执行问题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事项,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任何国家机关均不得干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雷龙于2016年8月29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陕西省政府邮寄举报信,认为“陕西省地税局和陕西省人社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违法违纪。举报称:一、2015年9月16日,其向陕西省地税局邮寄举报信,要求处理西京医院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上诉人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果后,于2016年5月3日将陕西省地税局起诉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要求判决陕西省地税局处理西京医院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上诉人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2016年6月29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陕7102行初291号行政判决。判决:陕西省地税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雷龙的举报作出处理。2016年8月22日,陕西省地税局作出《关于对西京医院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但答复中未对西京医院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上诉人个人所得税的举报作出处理,对西京医院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上诉人社会保险费答复为:我局将责成西安市地税局及新城区地税局对该单位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进一步核实,并按照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决意见,将资料转交社保机构经办,由经办机构依法予以处理。陕西省地税局未在判决规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未对举报作出实质性处理,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损害了举报人的权益。故向陕西省政府举报,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并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执行生效判决。二、2015年9月16日,其向陕西省人社厅邮寄举报信,要求处理西京医院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举报人劳动报酬的行为无果后,于2016年5月3日将陕西省人社厅起诉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要求判决陕西省人社厅处理西京医院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2016年7月25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陕7102行初288号行政判决。判决:陕西省人社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雷龙的举报作出处理。陕西省人社厅在其举报后长达一年时间内未处理西京医院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的行为违法。故请求陕西省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并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另查明,陕西省网上信访信息系统显示:告知对象“雷龙”;告知内容“您所反映的问题,属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根据《信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请您直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告知日期“2016年9月18日09:48:28”。一审裁定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据上,上诉人雷龙如认为陕西省地税局和陕西省人社厅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上诉人雷龙通过举报请求被上诉人陕西省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对陕西省地税局和陕西省人社厅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并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执行生效判决,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定职责,而是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形成。该监督关系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管理范畴,司法监督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雷龙以被上诉人陕西省政府对其举报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因上诉人雷龙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此,被上诉人陕西省政府对上诉人雷龙的举报是否作出答复以及答复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雷龙认为应将此确定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于法无据,其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雷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王 鑫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晏晓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