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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锦辉与杨鸿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辉,杨鸿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03民初1402号原告:黄锦辉,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杨鸿威,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黄锦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鸿威(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第二不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饲料,被告从2013年开始在广东××××东成村承包鱼塘养河豚鱼,经被告父亲杨锡合介绍,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赊购饲料。之前被告每次卖鱼,所得鱼款都会偿还饲料款,但从2013年6月开始,被告卖鱼后就再还款。2014年1月11日,原告到被告鱼塘要求被告对账结算饲料款,被告表示没有钱,要等鱼卖完了才能还清,被告对数后向原告亲笔书写第1份欠条,并签名确认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1月12日共拖欠饲料款61800元。后被告陆续还了部分饲料款2215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到被告位于新会区睦洲镇××村××路××号家中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但被告表示没有钱,被告对数后向原告亲笔书写第2份欠条,并签名确认尚欠饲料款39650元,这部分饲料款至今未还。被告在收到饲料后以各种理由拒付所欠饲料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饲料款3965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9650元为基数,从原告实际欠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第二不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告确认其与被告约定的货物交付地点位于××××区睦洲镇东成第二村新路四巷7号附近,由原告亲自开车送货。双方约定的该交付货物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点,故双方已约定合同履行地,该地点位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韩蕾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雅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