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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执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盛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东方盛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83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东方盛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龙园路8号F2-10室。法定代表人:苏剑林,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25号。法定代表人:韩盛宝,董事长。北京东方盛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3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东方盛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854185元、案件受理费12342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东方盛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东方盛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未付工程款854185元、案件受理费12342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北京东方盛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家杰审判员  焦 岗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占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