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0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张玉民与吕子学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民,吕子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0民初642号原告:张玉民,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吕子学,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张玉民与被告吕子学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子学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吕子学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9,200.00元;2、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对吕子学的社会诚信缺失予以公布,限制商业注册、银行贷款及乘车、乘飞机、住宿的权利;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吕子学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通过其同学张玉民向鄢海军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时间,并由张玉民承担保证责任。此款后经鄢海军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张玉民于2017年4月17日将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9,200.00元代为偿还给鄢海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子学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吕子学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吕子学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通过其同学张玉民向案外人鄢海军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时间,并由张玉民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此款后经鄢海军索要,被告吕子学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张玉民于2017年4月17日将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9,200.00元代为偿还给鄢海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子学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鄢海军与原告张玉民、被告吕子学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吕子学作为借款人,应在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后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张玉民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给付借款后,依法取得了担保追偿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对吕子学的社会诚信缺失予以公布,限制商业注册、银行贷款及乘车、乘飞机、住宿的权利”的诉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而是执行措施,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吕子学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子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民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9,200.00元,合计129,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4.00元,减半收取1,442.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怀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佳 来源: